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博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张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系张春燕丈夫、张博乔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沈阳双节新业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住辽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刘纯栋,男,****年**月**日出生,台湾新竹人,沈阳大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系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博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沈阳双节新业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博乔、张春艳与被告刘纯栋、第三人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乔、张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被告刘纯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第三人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博乔、张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博乔、张春艳诉称,一、事实认定不清。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仅认定了原告张博乔在华普公司注册登记时出资30万元、原告张春艳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但在被告刘纯栋已经收取华普公司的130万元股权转让费前提下,对于华普公司该130万元其中70万元是来源股东后期出资款的事实却没有认定。通过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经开民外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11年5月30日华普公司与被告刘纯栋签订《公司股权及土地转让协议》时已经给付刘纯栋130万元的事实。而130万元其中70万元恰恰是二原告作为实际出资支付给华普公司的,对于这一事实的忽略,直接导致对于二原告的实际出资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进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对于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但是在本案二原告实际出资已经超出认缴出资的数额情况下,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显然错误;同时,原裁定对于“因注册资金必须登记才具有公示效力”的表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现今企业登记注册时,关于注册资金已经完全由投资人诚信申报,并不需要提供验资报告的情况下,再以登记为客观要件显然与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所不符。再者,且不论二原告实际出资已经超出注册资金,仅仅因为二原告实际出资的行为,已经可以免除相应责任,这也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公平原则。并且二原告已于2011年8月4日向第三人账户存入了足额的出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纯栋辩称:二原告成立华普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与被告达成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也就是说华普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实际经营了4年多,原告所述130万实际的投入应冲抵注册资本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款项是不是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的盈利来路不明,如系原告的出资也恰恰证明了原告与华普公司财产统筹,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被告查询到的工商登记记录,二原告认缴出资金均未实际出资到位;3.二原告成立的华普公司早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二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却未履行其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目前也无法清算,致使被告的债权也无法实现,二原告应对该公司的债务向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因华普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公司股权及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由华普公司支付被告130万元转让款并且已实际支付。此款恰恰证明二原告已经按注册资本实际给公司出资,而且已超额出资。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1份、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外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1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1份、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外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1份、辽宁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1份、验资报告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纯栋为沈阳双捷兴业机械有限公司投资人。2011年5月30日原告刘纯栋以沈阳双捷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及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双捷公司全部股权及双捷公司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五街9号、地号为080704059的工业用地(面积为13009.46平方米)转让给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让费用为人民币250万元。合同签订后,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转让款130万元,剩余120万元未付,原告诉讼至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3)经开民外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纯栋转让款120万元;二、被告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纯栋转让款120万元的利息。宣判后,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以(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刘纯栋申请追加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张博乔、张春艳为被执行人。本院以(2019)辽128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张博乔、张春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张博乔、张春艳在未缴足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博乔、张春艳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股东为张博乔与张春艳,张博乔认缴出资65万元、张春艳认缴出资35万元。2009年9月27日,张博乔实缴出资30万元,并经铁岭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2011年8月4日,张博乔向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96万元,在用途一栏注明“张博乔、张春艳出资款各35万元,余款为往来账”。 再查明,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庆云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作为股东的张博乔认缴出资65万元、张春艳认缴出资35万。张博乔于2009年9月27日实缴出资30万元,另于2011年8月4日向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96万元,该款包括张博乔、张春艳的出资款各35万元,二原告已缴足认缴出资。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未依法组织清算,应对辽宁华普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在(2020)辽1282民初347号案件中已经审理,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9)辽1282执异230号裁定。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纯栋负担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纪广宇 人民陪审员  刘晨曦 人民陪审员  马泰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鄂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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