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唐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婷,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3号附1号金阳汇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7311Q。
法定代表人:陈寿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地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21)黔2631民初121号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进度款金额为553233.28元(请求判减金额48107.24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黎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因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金额存在错误,依法应当对第一项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边坡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上诉人收取工程总造价的8%作为管理费,该合同合法有效,8%的管理费应视为上诉人的合法分包收益,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自治约定,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及尊重。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1340.52元的进度款未扣除上诉人应得的8%管理费48107.24元,判决进度款金额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为553233.28元,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分包收益。
被上诉人辩称
贵州地矿公司答辩称,江西建筑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以没有理由扣除管理费。
一审原告诉称
江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273745.69元,并以2273745.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边坡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黎平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A、B、D、E、F地块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暂定1500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依据: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到达甲方账号后,甲方根据本合同和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甲方各项应收、代扣款项等款项后,经甲方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支付给乙方应得工程款。甲方收取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8%计取(含总承包合同下浮0.5%)。合同中对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因甲方责任,导致乙方不能顺利履行本合同的;在乙方全面、正确、认真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甲方无故终止乙方承包权的,则承担本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自认截止于起诉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118151元。同时,被告出具的付款的汇总单及详细支付依据以及被告会计刘东旭与原告工作人员赵军2020年6月10日的对账单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614405.28元,应扣管理费250453.41元,原告在被告处领用砂石款112834.29元、柴油款9119.50元,共计121953.79元,另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21年2月10日通过向被告借支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工程款299998元,以上合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含扣除的管理费)12516810.48元。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款项12516810.48元没有异议,但是在已支付款项12516810.48元中,其中: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属于勘察费,299998.00元属于民工工资,不应该在工程进度款80%中扣除。砂石款、柴油款、管理费等应该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黎平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A、B、D、E、F地块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整个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为此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也系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向原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进度款。对于原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73745.69元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于起诉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118151元,同时,原、被告亦认可截止于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2516810.48元。但是原告主张在已支付款项12516810.48元中,其中: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属于勘察费,299998.00元属于民工工资,不应该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2项约定:原告分包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价以建设单位最终审计审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方面,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根据合同及核定的实际工作量,扣除被告应收、代扣款项等款项后,经被告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收取的管理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8%计取。根据该约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和已支付299998.00元民工工资属被告应收、代扣款项,应抵扣工程进度款。且在对账单中,被告认可100万元借款已经抵扣工程款且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内。299998.00元农民工工资本来就属于工程款中人工费的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即是支付工程款的人工费,属于支付工程款范畴。再者,原告主张100万元借款属于勘察费,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述100万元借款属于勘察费,299998.00元属于民工工资,不应该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601340.52元(13118151元-12516810.48元)。对原告的请求2273745.69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2273745.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601340.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三)项对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因甲方责任,导致乙方不能顺利履行本合同的;在乙方全面、正确、认真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甲方无故终止乙方承包权的,则承担本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责任。从上述约定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承担本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顺利履行本合同和被告无故终止原告方承包权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1340.52元及利息(利息以601340.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0元,减半收取18395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9元,由原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9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应围绕江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建筑公司需支付贵州地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601340.52元中是否还应当扣除8%的管理费?
一审庭审中,江西建筑公司、贵州地矿公司均认可截止起诉前江西建筑公司需支付工程进度款13118151元,同时亦认可截止起诉前江西建筑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2516810.48元,且贵州地矿公司对已支付款项12516810.48元中包含未扣管理费250453.41元无异议,该笔管理费是由江西建筑公司财务刘旭东及贵州地矿公司管理人员赵军经核对后在“对账单”中明确并经庭审确认,属于已支付12516810.48元中未扣除的管理费。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到达甲方(江西建筑公司)账号后,甲方根据本合同和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甲方各项应收、代收款项等款项后,经甲方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支付给乙方(贵州地矿公司)应得工程款。甲方收取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8%计取(含总承包合同下浮0.5%),该部分金额涉及的专用发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江西建筑公司在支付贵州地矿公司工程进度款时有权扣除相应管理费。二审庭询中被上诉方贵州地矿公司辩称,江西建筑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以没有理由扣除管理费,根据江西建筑公司及贵州地矿公司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就不予支持扣除管理费,被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江西建筑公司需支付贵州地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601340.52元中确实还需扣除8%的管理费用,但考虑到贵州地矿公司在本案请求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该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对于江西建筑公司请求扣除的该笔管理费用,仍可在今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时一并扣除,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