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银俊,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王宁宁,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银俊与被告王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宁宁支付原告马银俊欠款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西吉县×××经营手机生意。2019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当日,被告因资金短缺未付款,承诺二个月内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10天内支付。但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逼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宁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进行了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赊购vivo手机一部,手机款未支付。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00元的该手机款欠条一份。但至今该手机款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以2800元的价格赊购了手机一部。被告在取得手机后,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手机价款。现被告拒不支付2800元手机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800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银俊支付手机款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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