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令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关红菲,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楠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亚威,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婕,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顺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沈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令芳与被告杨楠楠、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沈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令芳的委托代理人关红菲、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楠楠、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沈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98.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11时35分,赵永超驾驶车牌号为豫J×××××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至1724KM+600M处时,与驾驶人王海忠驾驶车牌号码为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碰撞,又与左侧路缘石碰撞后侧翻,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受力旋转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高建国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吉A×××××/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刮蹭,机动车驾驶人杨楠楠驾驶车牌号码为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前部与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碰撞,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赵永超及原告赵令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调查,赵永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楠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令芳无事故责任,其他驾驶人无事故责任。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投保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吉A×××××/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楠楠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辆冀J×××××/冀J×××××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沈国平(身份证号码1309841968××××××××,住河间市;该车系沈国平在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我系沈国平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由雇主沈国平赔偿。第二、我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原告损失数额,应结合其提供证据,依法认定。综上,原告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辆冀J×××××/冀J×××××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沈国平,该车辆系沈国平在我公司购买,仅是暂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行驶证虽然登记的是我公司名字,但我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单位,并不支配、管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更没有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任何收益,被告沈国平购买车辆后,独立从事货运经营。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第二、冀J×××××货车由被告沈国平出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基于以上理由,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沈国平辩称,事故车辆冀J×××××/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本次事故我车负次要责任,且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我是被追加的被告,收到申请时间较短,因疫情我也不准备到庭参加诉讼,我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的时间要求,法院可以按原定的时间开庭审理,我愿负担我应当负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前提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司没接到报案,请求法院核实车辆信息及证件;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8月7日11时35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令芳无事故责任,赵永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楠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事故责任。

2.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的诊疗经过及住院天数。

3.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

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数额花费的鉴定费数额。

6.赵令芳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

7.护理人身份证、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妹妹赵利清、赵肖利护理。

8.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赵自英、母亲王月彩年老体弱,需由人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1年,扶养义务人为5人。儿子12周岁。

9.赔偿清单:

(1)医疗费:5971.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

(3)营养费:50*10天=500元;

(4)误工费:93.04元*30天=2791.2元;

(5)护理费:93.04元*10天=930.4元;

(6)伤残赔偿金:37286元|年*20年*10%=7457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7元|年*(14+11)|5人*10%+23167元|年*6年|2人*10%=18533.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200元;

(10)交通费:600元;

共计:136798.66元。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对伤残鉴定报告中没有伤者的鉴定照片和鉴定人员承诺书,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无异议。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主要是基于颜面部疤痕,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影响对其被抚养人的抚养。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鉴定人员的承诺书本院负责委托鉴定部门留存的报告中有承诺书,且鉴定的首页有被鉴定人的照片,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符合实际,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11时35分,赵永超驾驶车牌号为豫J×××××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至1724KM+600M处时,与驾驶人王海忠驾驶车牌号码为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碰撞,又与左侧路缘石碰撞后侧翻,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受力旋转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高建国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吉A×××××/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刮蹭,机动车驾驶人杨楠楠驾驶车牌号码为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前部与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碰撞,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赵永超及原告赵令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赵永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楠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令芳无责任,其他驾驶人无事故责任。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沈国平;该车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冀D×××××北京牌小型轿车投保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吉A×××××/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保险公司。原告赵令芳在馆陶县天,支出医疗费5971.46元,经鉴定赵令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10日、营养期限10日、伤后一周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为1人,鉴定费2200元,原告赵令芳父亲赵自英,时年66岁,母亲王月彩,时年69岁,赵自英夫妻生育五个子女,赵令芳夫妻生育次子赵浩洋,时年12岁;赵令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791.2元(3396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930.4元(33960元/年÷365天×10天)、残疾赔偿金74572元(372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计算10115.2元(12644元/年×年×10%÷5人+12644元/年×6年×10%÷2人)、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损失共6671.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损失为94108.8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赵永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损失共9136.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损失为23168.8元,属于财产损失为42438元;另案原告田香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16301.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91582.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楠楠的侵权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使原告赵令芳在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和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时应当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三被告按比例偿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赵令芳及另案原告赵永超、田香爱的损失,应在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赵令芳2077.7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赵令芳49564.07元;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令芳及另案原告赵永超的损失,应在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赵令芳422.0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令芳8826.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令芳及另案原告赵永超、田香爱的损失,应在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赵令芳207.7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赵令芳4956.41元。交强险赔偿之后原告赵令芳仍有医疗费损失3963.93元、死亡伤残损失30761.43元,合计34725.36元的差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为宜,应赔偿原告赵令芳10417.61元(34725.36元×30%)。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交强险财产限额依据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楠楠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国平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负应当负的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令芳2077.73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564.07元,两项合计516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令芳损失10417.61元;

三、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令芳422.03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令芳损失8826.89元,两项合计9248.9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令芳207.77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令芳损失4956.41元,合计5164.18元;

五、驳回原告赵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的履行方式为汇入原告赵令芳账户,户名:赵令芳;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乐支行;账号:62×××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被告沈国平承担848元,赵令芳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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