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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谢纯清,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肖建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海明与被告肖建兵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纯清、被告肖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海明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小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20年1月16日设立嘉兴晨豪贸易有限公司,作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等业务。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及王小利提出由原告夫妻出资,与被告合伙做木托生意。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20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给被告钱款,至2021年1月7日共向被告转款222798元。原告妻子王小利也按被告要求从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9月共支付给被告钱款268000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每月月底前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建兵答辩称,第一,原告和王小利确实向被告交付了原告诉称的款项,但该些款项被告都用于了东至晨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公司)购买材料;第二,东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小利,原告是该公司老板,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前提是东至公司要由被告接管,送货单、库存等均要交给被告,但实际上东至公司现在还是由原告方控制,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第三,原告已经收到了案涉《合同书》项下一个月的款项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1月19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从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三页、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五页,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王小利向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

3、2020年6月4日的《嘉兴晨豪贸易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一份,证明王小利将该协议项下的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王小利共向被告交付了490798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出具了该份《合同书》,但付款的前提是由被告接管东至公司,但实际上东至公司至今未由被告接管;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及王小利交付的款项,但该些款项全部用于了东至公司的经营,包括采购材料等,而东至公司由原告方控制,故款项实际仍然回到了原告方。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月7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22798元。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案外人王小利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68000元。据原告陈述,原告与王小利系夫妻关系,为与被告合伙做木托生意,原告与其妻子王小利将上述款项共计490798元交付给了被告。

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被告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50000元。王小利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10000元,于城年底撤退,不做托盘,如发现做托盘,罚款十万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左右收到50000元,但原告认为其收到后又返还了15000元,故实际收到35000元。余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嘉兴晨豪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肖建兵,股东为原告潘海明、被告肖建兵、案外人王来英,持股比例均为33.3333%。东至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9日,为王小利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管是嘉兴晨豪贸易有限公司还是东至公司,都是被告在实际控制和经营;合伙做生意的490798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后,不知道被告用到了哪里,原告也没有得到收益和回报,故经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逐月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500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合同书约定向原告付款。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及其妻子王小利交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全部用于了东至公司的经营、被告按合同书付款的前提是由被告接管东至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方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可组织证据另行救济解决。虽原告诉请的部分款项尚未到支付期限,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对尚欠款项的金额,因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50000元后又返还了15000元,故尚欠款项应是450000元,对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建兵支付原告潘海明款项人民币45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原告潘海明负担752元,被告肖建兵负担6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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