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杜献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四英与被告杜献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四英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献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年息一年1000元,几年来原告一直追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现电话、微信都不接。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杜献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献义在2016年期间从事收购粮食工作。2016年9月27日原告王四英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杜献义款3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杜献义借王四英三万,年息一千,2016年9月27日。见证人:王春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款3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不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杜献义向原告王四英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杜献义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王四英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杜献义欠原告王四英33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四英要求被告杜献义偿还3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借款利息不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献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四英借款3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廷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梅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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