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河源西路与杨西线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郭喜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村。
法定代表人:苏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员工。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馨,员工。
被告:李香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香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朱红群,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赵清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附属物赔偿款28472513.05元、临时搬迁费(租房费)34260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临时搬迁协议的标准,每人每月300元计算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原告起诉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又支付了1148400元);2.被告提供面积为28725.4平方的替换地块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于2005年开始在原告村庄周围开采煤矿,在原告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将地下煤矿直接开采至原告村庄处,致使原告村民的房屋刚好位于煤田工作面上部,因受煤矿开采的影响,自2010年开始原告村民的房屋不断的沉陷下降并出现裂缝,导致沉陷区的村民房屋成为危房无法居住。对此,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承诺对沉陷区村民进行安置,因安置地址未确定,加之村民第四组、第五组、第九组房屋,沉陷比较严重,因此自2013年开始先由原告代表村民第四组、第五组、第九组(合计113户,638人)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签订《临时搬迁延续协议》,协议约定;沉陷区113户638名村民搬出沉陷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按照每月每人300元(上调后)的标准支付村民临时搬迁费,并按照郑政文〈2009〉127号文的补偿标准及郑煤集团工农办〈2014〉21号《郑煤集团公司关于转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调整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赔偿标准对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赔偿。2014年经原告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测量核算,原告村民四组、五组活动中心处及上述113户宅院上的附属物赔偿款合计为:28472513.05元,该附属物赔偿款至今未支付,自2020年初至今的临时搬迁费也未发放,同时对上述沉陷区638名村民也未进行房屋安置。2018年,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被关闭,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因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不再经营,其股东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李香莲应对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组织清算,但其股东并未依照规定进行织清算,由此导致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资产被闲置贬值、毁损,同时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系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经营人,因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李香莲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辩称:一、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合。因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所有签那个协议全是对着村民。就是村民签的,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签有任何协议。另外是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原告的房产或者什么造成任何损失,所以由原告来起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是不适合的;二、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临时搬迁费这一块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也一直在进行支付。尽管企业现在经济比较困难,然后2020年上半年搬迁过渡费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已经想办法想方设法筹措资金进行了支付,然后2020年下半年搬迁过渡费资金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也在正在筹措中,所以说也不存在说拒不支付款项的事由。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指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或组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在诉状中称,由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采煤给村民的房屋等财产造成损害。可见,本案即使存在财产损害,受损房屋的产权人也是村民,而不是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即使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曾接受村民委托,代表村民签订过《临时搬迁延续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村民仍是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人。综上,由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是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其对受损房屋赔偿无请求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要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是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企业,按照国家煤炭去产能政策,虽然不再从事煤炭生产和销售,但国家政策支持企业利用原有土地、房屋等转产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也一直在考察,改变经营范围。没有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不符合第18条规定的清算要件。2.《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的责任分两种,一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首先,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也无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停止煤炭生产后,安排有充足的工作人员,负责保持正常工作开展,协调工农关系,没有出现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存完好,不存在无法清算后果。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香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在地下煤矿开采过程中,致使原告村民的房屋不断的沉陷下降并出现裂缝,导致沉陷区的村民房屋成为危房无法居住。原告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签订《临时搬迁延续协议》,约定:沉陷区113户638名村民搬出沉陷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按照每月每人300元(上调后)的标准支付村民临时搬迁费;按照郑政文〈2009〉127号文的补偿标准及郑煤集团工农办〈2014〉21号《郑煤集团公司关于转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调整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赔偿标准对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赔偿。2014年经原告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测量核算,原告村民四组、五组活动中心处及上述113户宅院上的附属物赔偿款合计为:28472513.05元。在河南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过程中,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于2018年关闭,关闭后,为确保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和矿区生活等工作的正常开展,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请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留守40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尚欠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临时搬迁费342600元,附属物赔偿款28472513.0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香莲系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70%、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搬迁延续协议》后,未完全按双方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支付附属物赔偿款28472513.05元、临时搬迁费(租房费)34260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临时搬迁协议的标准,每人每月300元计算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香莲作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支付附属物赔偿款28472513.05元、临时搬迁费(租房费)34260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临时搬迁协议的标准,每人每月300元计算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香莲作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75.57元(缓交到第一笔执行款到位之日止),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香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