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愉,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超,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41120111011943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91011386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09692235A。

法定代表人:黄安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舒山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愉与被告王立强、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立强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舒山明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舒山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超、被告王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被告舒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愉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08823.42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经舒山明介绍,原告白愉到被告王立强承包的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承建的朵云工地做工。2019年8月4日,原告在安装广告牌时被玻璃枪手柄砸伤,先后在贵阳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愉所受的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强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立强与原告白愉不具备任何的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本案中造成原告白愉受伤的工程系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立强,被告王立强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舒山明施工,原告白愉系被告舒山明所雇佣的工人,并且被告舒山明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因此,本案被告王立强不是责任承担主体,仅承担部分选任上的过失责任。

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舒山明的答辩意见:1、被告舒山明愿意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积极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裁判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2、本案被告王立强系挂靠在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并对外承接土木工程的承包者,被告王立强和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才是该工程的获利者,该工程完工后的经济利益完全掌握在他们手中,其他工人(包括舒山明和其他打工者)均无权掌控,被告舒山明仅是在其中做工获得打工者应得到的底层打工工资,并不能从中得到管理者的待遇。3、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对内结算)是被告王立强,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则是直接的对外承接工程者,因而被告王立强和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才是该工程往来的经济利益支配者。4、原告白愉进入该工程工地做工,是被告王立强的工地工程需要,并根据被告王立强的授意才进入该工地做工的,原告白愉的受伤理应由被告王立强和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谁受益谁担责的法律原则,被告舒山明在本案中不能获得工程结算的最终利益,因而不具有赔偿的主体责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瓮安县人民政府雍阳街道办事处将瓮安县朵云易地扶贫搬迁点映山红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承建,此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在获得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立强开始进行施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直至2020年1月9日,本案涉案工程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后,瓮安县人民政府雍阳街道办事处才向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309642.37元,并于2020年1月13日与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签订书面的《朵云易地扶贫搬迁点映山红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立强在承建本案涉案工程后,雇请被告舒山明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并指派自己的侄子郭昌峰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在被告王立强的指示下,被告舒山明介绍原告白愉于2019年6月到涉案工地做木工。2019年8月4日,原告白愉在做工的过程中,在向施工架上的被告舒山明传递玻璃枪时,玻璃枪不慎掉落,玻璃枪手柄在掉落时砸中原告白愉的眼部,致原告白愉眼部受伤。同日,原告白愉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后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①结膜裂伤②外伤性瞳孔散大③外伤性白内障④玻璃体积血⑤视网膜挫裂伤⑥脉络膜挫裂伤⑦晶状体脱位;2、左眼屈光不正。鉴于原告白愉的伤情,贵阳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白愉转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白愉遂于2019年8月15日出院,在贵阳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1天。其后,原告白愉先后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做了眼部手术。原告白愉受伤后,被告王立强通过被告舒山明共计向原告白愉支付赔偿费用42700元,其余被告均未支付赔偿费用。原告白愉当庭认可被告王立强已经支付的42700元应从需要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020年7月2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白愉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白愉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白愉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白明镜,现就读于瓮安中学;于2005年生育次子白明顺,现就读于瓮安县。原告白愉的父亲白长青生于****年**月**日,白长青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三子白贤富已于2013年因病去世。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告白愉提交的贵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收据、白长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永和镇关塘村委会证明、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王立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被告舒山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强与被告舒山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是依法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提供劳务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获取的报酬是提供劳务的对价;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报酬相对于雇员来说较高。2、合同义务能否转移给第三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承揽关系中,如无特别约定,承揽人可以独立完成工作,也可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还可以雇佣他人完成工作。3、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确定,雇员一般能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而承揽合同中的报酬是基于自己的技能与规模确定的,通常以一次性给付为主。4、提供劳务时是否有自主权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进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5、风险负担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致人伤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均由雇主负危险责任;承揽关系中,则由承揽人负危险责任,除非是定作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否则不涉及定作人。结合本案分析:1、被告舒山明所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在被告王立强指定的场所内进行,且施工图纸及材料均是由被告王立强提供,被告舒山明仅是自带工具提供单纯的劳务;2、被告王立强安排郭昌峰代表被告王立强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包括被告舒山明在内的工人均需服从于郭昌峰的指示、指挥和管理,被告王立强与被告舒山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报酬计算方式上既有按面积平方计价,也有按工作天数计价,不符合承揽合同按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计价的特征;4、报酬支付方式是由被告王立强通过被告舒山明来进行支付,而不是被告王立强一次性支付给舒山明后,再由舒山明按照自己与工人约定的报酬标准再进行支付,被告舒山明的角色视同于木工班组负责人而非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综上,被告王立强与被告舒山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立强是雇主,被告舒山明是雇员。

关于原告白愉与被告王立强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白愉到本案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是被告舒山明介绍,而非被告王立强直接招募,但被告舒山明介绍原告白愉加入是得到被告王立强的指示,且原告白愉提供的劳务归益于被告王立强,接受王立强及其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郭昌峰的管理,并由被告王立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白愉与被告王立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被告舒山明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白愉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原告白愉与被告王立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立强为雇主,原告白愉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白愉在雇佣活动中因提供劳务受伤,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立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白愉请求被告王立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在承接本案涉案工程后,明知被告王立强无法定的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王立强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承担选任上的过失责任,对原告白愉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愉请求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现将本案赔偿金额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27879.02元。原告白愉主张医疗费为30326.58元,但仅提交了27879.02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原告白愉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白愉住院共计11天,其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13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白愉本次受伤的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白愉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472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白愉受伤后需护理的期限为45日,原告白愉按照每日105元的标准计算后共计4725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白愉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2813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白愉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白愉参照贵州省2017年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26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28133元,被告王立强提出原告白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白愉长期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已在本案涉案工地工作两个月,因此原告白愉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1300元。原告白愉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20642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白愉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参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2064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元。其中:1、白长青赡养费为3067元。白长青出生于****年**月**日出生活在农村,原告白愉主张按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贵州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22元/年的标准计算,白长青的赡养费应计算为10222元/年×5年÷5人×30%=3067元(取整)。2、白明镜抚养费为3210元。白明镜出生于****年**月**日出生活在城镇,原告白愉主张按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1年,符合法律规定,即白明镜抚养费为21402元/年×1年÷2人×30%=3210元(取整)。3、白明顺抚养费为12841元。白明顺出生于****年**月**日出生活在城镇,原告白愉主张按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符合法律规定,即白明顺的抚养费为21402元/年×4年÷2人×30%=12841元(取整)。上述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118元,原告白愉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82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3000元。原告白愉主张交通费为4668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被告对其中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提出疑义,本院经审查,并综合考虑原告白愉多次往返于瓮安县、贵阳市及广州市之间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白愉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住宿费1580元。原告白愉主张住宿费为15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印证,被告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一、辅助器具费827元。原告白愉因眼睛受损导致视力下降,购买眼镜花费827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案原告白愉的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白愉诉请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白愉本次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2813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6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80元+辅助器具费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1436元(取整),扣除被告王立强通过被告舒山明已支付的42700元,被告王立强还应赔偿原告白愉各项经济损失258736元。

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王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白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八千七百三十六元(258736元);

二、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白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王立强和瓮安县建筑三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崇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荣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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