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民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安泰佳园A区4幢8号。 负责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谷县科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西环路门面房健身服务楼南起第1-3间。 法定代表人:师小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民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太谷县科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7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民玲上诉请求:一、撤销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晋0726民初77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理由错误,应当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起诉,以确认太劳仲裁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给出了结论,其中第5项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以下简称“西环中路营业厅”)就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情形,西环中路营业厅领取有营业执照(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的该营业厅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太劳仲裁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为被申请人作出裁决是正确的,而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晋0726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却认为西环中路营业厅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于法相悖。本案应当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并确认太劳仲裁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裁定显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营业厅不是主体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太谷县科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牛民玲和营业厅在劳动仲裁时均是合格的主体,双方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该公司与牛民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牛民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与牛民玲、太谷县科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牛民玲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为被申请人向晋中市太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也以该营业厅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裁决。但经一审法院审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编号为ZDXJZSQ【2019】01号的转授权书明确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作为被授权单位,代表集团公司及转授权单位处理与被授权单位所属分支机构有关的诉讼、仲裁等纠纷案件;故牛民玲应以该营业厅的开办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重新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现不能直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属于合法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太劳仲裁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和牛民玲作为劳动关系主体裁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并非劳动仲裁裁决中的当事人,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是本案适格原告,以该营业厅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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