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36号。
负责人:刘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锋,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泰安分行)与被告邵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泰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浦发银行泰安分行申请办理浦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表载明被告邵路军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送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浦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为乙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为甲方,乙方使用信用卡应严格遵守章程,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境内外银行卡组织、收单行相关规定及监管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规定的银行卡交易规则及关于银行卡交易限制、外汇管制等规定;因乙方保管不善而造成信用卡丢失、被盗及被冒用的,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乙方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其信用卡账户日为准,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电话、信函、上门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乙方催收欠款,乙方授权甲方从乙方在甲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不需对此承担责任并同时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时,即可享有免息还款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部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借记至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收到信用卡进行激活后多次进行消费。被告自2018年6月份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5269.87元、利息16589.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95.9元,合计44654.91元未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路军向原告申请办理浦发信用卡,原告依被告的申请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的行为应受浦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约定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邵路军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信用卡(卡号:62×××48)欠款本金25269.8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2月21日为利息16589.14元、违约金279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邵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