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天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任继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天贤与被告任继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贤和被告任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天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洛阳市涧西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另有大妹任丽霞、小妹任翠霞,兄妹共四人。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原系原被告父母名下所有的房改房。2002年12月母亲郑秀花因病去世,该房屋一直由父亲自行居住。2016年,父亲被查出肺部弥漫性纤维化随后病情加重。在此情况下,父亲向原告及其他子女多次表达遗产分配意愿,即其名下的十五号房屋由两个儿子继承,并建议长子搬回十五号居住,长子名下(夫妻共有)的洛阳市涧西区向阳院3栋2单元203号的房改房转让给次子居住,其剩余的钱和抚恤金由另外两个女儿继承。兄妹四人均表示同意父亲的分配意愿。父亲生前留下的遗书也表达了上述意愿。此后,为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父亲进一步明确提出;1、先行办理过户房屋手续,即将十五号房产过户到长子名下,长子名下向阳院房产过户到次子名下。2、暂不搬家(维持原来各自居住现状)、待将来搬家,(即老人去世以后搬家)。3、将来剩余的钱和抚恤金留给俩个女儿。兄妹四人均表示同意。其后于2017年3月原告取得十五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号为(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465649号)。2017年10月原告也将向阳院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其后为便于照顾老人,父亲同意被告搬回十五号居住照顾老人生活。2018年2月6日,父亲因病去世,因兄妹四人协商在父亲去世三周年后再搬走,因此被告一直在十五号房屋居住至今。现父亲已去世三周年多,而被告扔不搬离该房,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任继贤辩称:被告不同意搬出。理由是原告违背了父亲意愿,在父亲需要他回家照顾时,未尽到照顾义务。原告诉称每月给被告500元与事实不符,我只从我父亲手里拿了一次500元。我们兄妹四人从未在一起口头协商过三年后再搬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天贤与被告任继贤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任元和郑秀花生前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郑秀花于2002年去世。2017年1月25日,任天贤、任继贤与父亲任元以及另两名继承人任丽霞、任翠霞共同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同意由任天贤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郑秀花的份额。2017年3月,任元将其在上述房产中的份额也转让给了任天贤,任天贤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465649号)。此后,任继贤一直在该房内居住。2018年2月6日任元因病去世。现该房产仍由任继贤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任天贤是洛阳市涧西区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其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继贤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占有使用该房产没有合法的事实和依据,故任天贤要求其搬出该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任继贤提出的任天贤对父亲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其不同意搬出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于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继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房产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任继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