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百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皖15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百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责令刘百松等五被告人共同退赔58名被害人损失5980050元。被告人刘百松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皖15刑终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刘百松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刘百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百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0年08月获表扬奖励六次。

另查明,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罪犯大帐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百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提供能够证实其确无履行能力的证据不充分,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百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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