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黄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1父亲。

被告: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1母亲。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黄某2、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诉称:孙某与黄某1经人介绍相识,黄某1与其父母黄某2、孟某于2015年2月23日以黄某1与孙某订亲为由向孙某索要现金18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87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177元)、金手镯一只(价值12505元)。黄某1嫌弃孙某没有文化、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经济困难,其与孙某于2015年9月1日分手。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1、黄某2、孟某向其返还价值41558元的彩礼,包括现金18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87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177元)、金手镯一只(价值12505元)。

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某与黄某1、黄某2、孟某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孙某与黄某1、黄某2、孟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上海老凤祥银楼销售清单一份及刷卡消费回单一份,拟证明因黄某1、黄某2、孟某的索要,孙某于2015年2月23日购买价值23558元的首饰给黄某1的事实,包括价值18760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9177元的金项链一条以及价值12505元的金手镯一只;3、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孙某给黄某1、黄某2、孟某现金18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87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177元)、金手镯一只(价值12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1、黄某2、孟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孙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确实给付了18000元现金以及价值23558元的首饰。根据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黄某2、孟某通过媒人张某、王某索要现金18000元,孙某家直接将钱交给黄某1,黄某2、孟某也在现场,可以认定为黄某1、黄某2、孟某共同索要该18000元,但是对于“三金”首饰,证人张某、王某称系在订婚之前向孙某索要的,张某、王某也是事后孙某告知其为黄某1购买首饰的,“三金”首饰是由孙某直接给黄某1,无证据证明系黄某2、孟某与黄某1共同索要的,故本院只能认定为黄某1一人向孙某索要金戒指一枚(价值187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177元)以及金手镯一只(价值12505元)。

经过审理查明:孙某称其与黄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黄某1与其父母黄某2、孟某于2015年2月23日以黄某1与孙某订婚为由向孙某索要现金18000元,黄某1个人向孙某索要金戒指一枚(价值187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177元)、金手镯一只(价值12505元),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两人于同年9月解除婚约。孙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1、黄某2、孟某向其返还价值41558元的彩礼,包括现金18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87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177元)、金手镯一只(价值12505元)。另外,孙某与黄某1既未领取结婚证,也未实际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与黄某1按照农村当地风俗订婚并给付较大数额的彩礼,后因性格不合且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现两人已解除婚约,对于孙某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女方应当返还。本案中,18000元现金系黄某1、黄某2、孟某通过媒人张某、王某共同索要的,故黄某1、黄某2、孟某均负有偿还责任。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索要“三金”首饰只能认定为是黄某1个人行为,与黄某2、孟某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某1、黄某2、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18000元;

二、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金戒指一枚(价值187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177元)、金

手镯一只(价值1250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19.5元,被告黄某1、黄某2、孟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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