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圣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木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圣兵与被告王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6300元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电尚欠原告63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比较困难,原告同意被告赊欠一段时间,为明确债务,双方同意按借条形式对该欠款予以确认。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以困难为由加以搪塞。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木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电尚欠原告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家电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8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木生向原告吴圣兵支付欠款63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驳回原告吴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洲 人民陪审员 张良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饶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