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绒克孜,男,****年**月**日出生,藏族。
被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洛绒克孜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巴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珍、人民陪审员春莲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绒克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绒克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请求判令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一年利息252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被告李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满一年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未果,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洛绒克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原告洛绒克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一份;
3.微信转账明细六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洛绒克孜的儿子与被告李明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明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洛绒克孜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洛绒克孜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从2019年12月26日起,利息按3分/月计算,此条一式两份,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李明。附:李明身份证复印件。2019.12.26。”原告洛绒克孜于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7日先后通过其儿子的微信向被告李明转账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明向原告洛绒克孜出具《借条》,署名并捺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明应按照约定,在原告向其要求归还借款时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李明至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绒克孜要求被告李明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一年利息2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期间涉及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的调整,故本院分两段期间计算利息。一年的利息为14735元,即70000元×2%(月利率)×12个月÷365天×238天(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70000元×(3.85%本案起诉时间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365天×12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5日)=147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对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抗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绒克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735元;
二、驳回原告洛绒克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巴 姆
审 判 员 曲 珍
人民陪审员 春 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亚玛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