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太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原告:肖瑞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原告:张文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成武县。

原告:张某。

原告:张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6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78370C。

负责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山东城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卿,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汉泉路南段。

负责人:马允,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太全、肖瑞美、张文文、张某、张占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太全、肖瑞美、张文文、张某、张占良未到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陈党生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韩亚卿到庭,太平洋保险成武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保险金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应核定之日起至判决时止迟延支付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投保人高喜兰与成武县农商行汶上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成汶农商)个借字(2015)年第02103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金额为27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担保方式为保险。借款人于2016年8月5日持021035号借款凭证向成武县农商行汶上支行贷款27万元,同时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未尽事项以安贷宝(B款)为准,约定保险金额23万元,投保人交保费874元,期限为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投保人于2017年2月3日因脑溢血治疗无效死亡。2017年8月17日保险人向第一受益人支付保险金15万元,剩余8万元未付。作为法定受益人的原告已将27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归还,并多次请求保险人支付剩余8万元保险金,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保险单指定受益人为成武农商行即贷款发放机构,投保人死亡之日,其贷款并未偿还完毕,被告与成武农商行达成通融给付协议书,被告已赔偿农商行15万元,保单已经终止。××投保,不符合理赔条件。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成武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相关附件。证明五原告系保险合同指定的法定第二受益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是借款必备条件,迟延赔付保险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3、保险单及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证明保险签章处隐瞒了授权保险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出售人系第一受益人工作人员而非保险从业人员,原告认为其对合同的解释说明不能令人信服;投保人对询问任何一条问题回答均为“否”,符合投保条件。××脑出血,并在保险期间内,符合理赔条件,保险人已支付第一受益人15万元的事实,即为证明。但剩余8万元未通知拒赔也未说明“难以确定”的理由,完全是“双重标准”;原告对投保人B款免责条款的内容和范围的解释有异议,如B款“告知”第3条既缺少具体内容,也没有作出明显标志,违反了保险法解释规定的提示义务,××的概念,××规律具有普遍性,疾种千万计,无法解释,××范围投保人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违立法初衷。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4、诊断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投保人系突发脑出血死亡,××(包括脑梗塞、脑出血)”,不属免责条款。5、大田集镇中心卫生院CT检查、单县海吉亚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因投保人患昏迷,他人代诉,病因不清的就诊,对当时入院诊断证明不足为凭,入院“初步诊断高血压重度”,××,且不属免责范围。多系统功能衰竭系投保后5个月,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该组证据只反映治疗过程,不是确诊证明,只有死亡诊断证明才是理赔证据。死亡非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或第三人医疗事故造成,不存在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难以确定,可部分支付”的规定。6、还款通知书三份、国内标准快递证明、理赔申请书。证明保险人不仅对同一投保人两个受益人适用双重标准,而且电话偷换两个受益人的概念,以“已部分赔付了,不是拒赔”为由,至今未给拒赔书并说明理由,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今已两年多,保险人应支付剩余8万元保险金及迟延理赔利息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投保人高喜兰指定受益人为签订贷款合同的发放机构,五原告并非受益人。××症,××症非一日形成,单县海吉亚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既往病史明确显示,××病史十余年,高血压病史十年,最高血压达220/130mmHg,三年前曾就诊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平时长期口服珍菊降压片,××病史六年,医院记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高喜兰在投保时隐瞒了病史,未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不属于合同理赔范围。对6号证据中2017年11月14日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银行公章。2017年8月17日的还款通知单中15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农商行,农商行出具的,并非由原告偿还。三份还款通知单均在保险合同终止后,可以证实该27万元并非原告全额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及通融给付协议书,农商行证明各一份。证明高喜兰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为成武县农商行,事故发生后至贷款到期止,五原告均未偿还银行贷款,××投保,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支付15万元,被告与第一受益人达成协议书,此案了结,今后无涉,五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张占良询问笔录一份。××,投保时未如实陈述,××投保,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及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条款,条款第3.1条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存在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第二受益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第一受益人还是第二受益人都是同等受益人,只是先后顺序问题,对受益人理赔的条件,是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以内。农商行的证明所说高喜兰贷款金额23万元,实际高喜兰贷款金额为27万元。对2号证据询问笔录中陈述高喜兰并未吃过药。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非受益人,高喜兰投保时隐瞒病史,未如实陈述,不属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即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继承人,故原告张占良、高太全、肖瑞美、张文文、张某作为法定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背面的声明与授权第1条明示投保人对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栏内关于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状况的任何一个问题的回答均为“否”,符合投保条件,另约定投保人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保险人可依法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占良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保险理赔申请书,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投保人于2017年2月3日因脑出血治疗无效死亡,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符合理赔范围。三份贷款还款通知单显示客户名称均为高喜兰,且还款金额相互衔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通融给付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质证认为,无论是第一受益人还是第二受益人都是同等受益人,只是先后顺序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与受益人成武县农商行签订的通融给付协议书约定:“保险人向第一受益人支付保险金15万元,本次索赔处理即告完毕”,该协议书签订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提交五原告签字认可,也未告知原告以此协议拒赔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书对五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第一受益人即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的受益额度为15万元,根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3.1.(2)约定:“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保险人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予第二受益人”,涉案保险金额为23万元,故剩余的8万元保险金应给付予五原告。农商行出具的证明错误,实际贷款金额为27万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相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投保人高喜兰与成武县农商行汶上支行签订编号为(成汶农商)个借字(2015)年第02103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高喜兰于2016年8月5日持借款凭证向成武县农商行贷款27万元,同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金额为23万元,被保险人为高喜兰。投保人对保险单背面的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事项栏内关于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状况的任何一个问题的回答均为“否”,符合投保条件,且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2017年2月3日投保人高喜兰因突发脑出血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理赔范围。

涉案的法定受益人即为投保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故原告张占良、高太全、肖瑞美、张文文、张某作为法定受益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第一受益人一次性支付保险金15万元,并签订通融给付协议书,约定本次索赔处理即告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

2017年8月17日第一受益人将15万元保险金汇入投保人的借款账户,并出具客户名称为高喜兰的贷款还款通知单。2017年11月10日与2018年1月21日,作为被保险人法定受益人的原告偿还了剩余的12万元贷款,至此,27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成武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财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真实、有效。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占良、高太全、肖瑞美、张文文、张某作为法定受益人,在超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外,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故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8万元保险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应核定之日起至判决时止迟延支付保险金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占良、高太全、肖瑞美、张文文、张某保险金8万元,并赔偿迟延支付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应核定之日起至判决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占良、高太全、肖瑞美、张文文、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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