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卢威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兴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兴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刘兴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星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星艺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所使用的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存在严重瑕疵,刘兴望与其多次沟通无果,自行安排工人施工,星亿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刘兴望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2.星艺公司在一审中可能存在故意不提供质量鉴定所需的施工图纸、材料等资料的情形,以此可推定星艺公司的装饰装修不符合质量要求。3.案涉房屋的水电系李兴望自行安排工人进行安装,一审出庭作证的星艺公司工人及材料供应商仅能证明星艺公司进行了部分水电安装,无法证明具体安装数量,故一审法院认定星艺公司的水电安装费用为68,692元于法无据。二审中,刘兴望变更上诉请求第二项为依法改判刘兴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星艺公司辩称,首先,经星艺公司多次催促,刘兴望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星艺公司被迫撤场后多次联系刘兴望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刘兴望仍未进行结算,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故星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次,案涉部分工程未能进行鉴定原因并非星艺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刘兴望作为合同的向对方,是持有案涉的合同、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的,同时星艺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在现场完全可以直接进行检查检验,案涉工程仅完成了很小一部分,不存在工程是否合格的说法,因此鉴定机构未予鉴定不是星艺公司的责任。星艺公司系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装修材料亦是经刘兴望当场验收后才用于案涉工程,因此装修材料是合格的。再次,一审法院关于水电安装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星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水电施工,刘兴望未按约付款,星艺公司撤场后刘兴望对星艺公司完成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掩盖,导致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现场鉴定时,无法对星艺公司完成的水电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同时刘兴望在鉴定机构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到场对相关工程量进行核实,且刘兴望主张水电工程系自行找人安装,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作证。

一审原告诉称

星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兴望立即向星艺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51,307元,并按照迟延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从工程停工次日即2017年8月28日的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刘兴望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星艺公司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刘兴望立即向星艺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04810.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刘兴望与星艺公司就刘兴望位于玛瑙城的别墅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造价420,590元,工期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款45%,第二次木工进场2天内付款40%,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每延期一日甲方应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星艺公司按约进行了装饰装修,截止2017年8月27日左右,木工项目完工,刘兴望共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6月1日付设计定金20,000元、2017年1月15日付一期工程款20,000元、2017年4月25日补交一期工程款60,000元),因刘兴望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星艺公司被迫终止施工。 一审诉讼过程中,星艺公司申请对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合同的单价约定进行造价鉴定。刘兴望申请对星艺公司已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玛瑙城别墅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为136,118.2元(不包含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不包含税金)。鉴定费16,100元。刘兴望申请的鉴定因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其他资料而依法终止鉴定。 星艺公司举证证明其所做水电安装工程的费用为68,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星艺公司要求刘兴望支付工程装修款104,810.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星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星艺公司要求刘兴望支付工程装修款104,810.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刘兴望未与星艺公司及时办理结算,星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对不能鉴定的部分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故星艺公司主张的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星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星艺公司请求的利息起诉时间在合同约定之后,依法予以支持,刘兴望请求的标准虽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但其未提供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星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刘兴望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兴望向星艺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04,8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04810.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星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星艺公司负担96元,刘兴望负担2300元。鉴定费16,100元,由刘兴望负担。 二审中,刘兴望陈述仅对星艺公司施工工艺和工序有异议,并不针对施工材料。即案涉别墅的屋顶和客厅上方的阳台防水工序未完成的情况下就进行吊顶的施工,不符合施工工艺和工序,致别墅内两处吊顶存在渗漏至今没有修复。刘兴望和星艺公司均认可案涉别墅的屋顶和客厅上方的阳台防水施工不在案涉装修合同工范围。刘兴望对星艺公司水电安装的费用68692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出现渗水是否应由星艺公司承担责任。2.刘兴望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若应承担支付责任,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案涉房屋出现渗水是否应由星艺公司承担责任。首先,刘兴望本人表示其对装饰装修材料的质量无异议,仅对星艺公司的施工工艺和施工程序有异议,认为房屋漏水系因星艺公司在楼顶防水未完工的情况下便做了吊顶造成,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吊顶时已出现漏水的情形,要求星艺公司对施工程序进行调整或对漏水的情况实施相应补救措施,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出现漏水后,星艺公司仍要继续强行施工。刘兴望也未通过其他形式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当事人均认可屋顶和阳台的防水施工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刘兴望称屋顶和阳台防水系星艺公司安排工人进行施工。但案外人张友祥陈述前述工程系刘兴望通过其介绍自行联系和安排人员进行的施工,结合刘兴望与星艺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刘兴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友祥的介绍行为属增加的工程量。且虽刘兴望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但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刘兴望主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星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兴望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若应承担支付责任,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刘兴望与星艺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款45%,第二次木工进场2天内付款40%,第三次木工完成油灰工进场工程变更后的总造价交到95%,第四次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清余款”,截止木工完工时,刘兴望共计支付星艺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因刘兴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星艺公司停止施工。经四川大明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星艺公司对案涉房屋已完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36118.2元(不包含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不包含税金),刘兴望认可水电安装费用68,692元。综上,工程造价136118.2元+水电安装费用68692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前述款项品迭后,刘兴望应向星艺公司支付工装饰装修工程款104810.2元。 刘兴望、星艺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兴望未按约向星艺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基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二审确认《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兴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刘兴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谭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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