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穆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与被告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建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2021年3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违约金付清为止。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时费1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要求原告到其合伙的“习水县恒瑞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漆面喷漆业务,试用期为期8天,试用期结束后原、被告协商于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喷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将修理厂内的喷漆业务承包给乙方(原告)经营,甲方将按照喷漆漆面额定工时费付给乙方,每个漆面最高按120元/面结算乙方;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须补偿另一方违约金叁万元(3000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至4月12日,在合同约定修理厂完成约260辆汽车漆面喷漆业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在指定APP上进行按时打卡,原、被告约定,原告报酬以合同约定修理厂工作人员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合伙所在修理厂的工作人员从2021年2月20日至今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27420.00元,剩余1700元尚未结算。随即,同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直接离开合同所在修理厂,单方面解除喷漆承包合同。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喷漆承包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3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违约金与尚欠工时费未果,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穆某辩称:我肯定不会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原告说的我单方面和原告解除合同我不认可,我至今没有通知过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从离职前到离职后一直未与本人联系,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案外人要求原告离职与本人没有关系,差欠原告工资1700元属实,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所喷漆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返工导致的费用需要由原告承担,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处以罚款,故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付款。另外,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我方的考勤制度上下班,一个月中仅有12.5天按时在岗,17.5天根本不在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喷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修理厂内的喷漆业务原告经营,甲方按照喷漆漆面额定工时费付给原告,包含材料在内;每个漆面最高按120元/面结算给乙方,低于120元/面或全喷车按客户实际支付和实际产生的工时费结算;……5、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考勤管理制度执行,迟到、旷工、罚款在乙方各人所得收入中扣除;8……若因客户接车时或接车后有返工,每个漆面按40.00元处罚;延迟交车按100.00元/半天处罚。……11、违约责任:甲方双方若有一方违约,须补偿另一方违约金叁万元(30000.00元)。……”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27420.00元,余欠1700.00元未予支付。2021年4月12日,被告合伙人认为其所施工车辆喷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通知其其离开,故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后未再在被告修理厂上班。现原告认为被告修理厂合伙人通知其离开修理厂是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的意思表示,故持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离职前后至本案起诉前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联系与沟通。原告离职后,其所实施喷漆的部分车辆存在问题,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后,原告除对其中一辆车现场查看外,未对其他车辆进行查看和修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喷漆承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维修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返还登记表、通知记录、微信记录、钉钉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车辆喷漆事务承包经营所签订的《喷漆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700.00元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喷漆承包合同》系以原、被告双方为合同主体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喷漆承包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原、被告双方,即该合同约束的对象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原告自认通知其离职的是修理厂的其他人员,而非被告本人,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原告离职前后双方至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联系和沟通,原告对修理厂人员通知其离职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也仅仅是其内心推断的结果,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其离职,故原告以被告要求其离职系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700.00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差欠原告工资17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其未支付的理由在于原告所实施喷漆的车辆存在问题需要返工,除返工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外,其还有权对原告按合同约定处以罚款,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在其离职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其喷漆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事实。原告按案外人通知要求于2021年4月12日离职后,被告对此至今亦未提任何异议,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喷漆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了返工登记表及其业务员与原告蔡某的微信截屏,未对返工费用支出情况及漆面数量进行举证,结合本案未结算款项仅为1700.00元的实际情况,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所举证的原告喷漆后需要返工喷漆的四台车辆修复及漆面费用扣除共计为500.00元,其余1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欠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71.00元,被告穆某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缴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