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步国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冯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步国志与被告冯乐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乐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步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及代收费27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家种植蔬菜,被告从事蔬菜、水果生意。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从原告处拉走蔬菜共计13000元,加上三车9万斤菜的代收费2700元,共计欠原告1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乐梅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步国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15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冯乐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被告冯乐梅从原告步国志处购买蔬菜,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步国志蔬菜钱壹万叁仟园整(13000.00)2017.5.21日冯乐梅欠钱”。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步国志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冯乐梅的银行存款13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豫0726民初3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冯乐梅的银行存款130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收费2700元,仅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15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步国志欠款13000元;

二、被告冯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步国志保全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步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元,由原告步国志负担17元,被告冯乐梅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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