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化市万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旺,经理。 被告:通化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棋,男。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市万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传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885.00元,其放弃利息的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电瓶,陆续开票回款。截至2017年6月后,停止采购,尚欠货款125885.00元,发票全部开出并且挂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财务进行对账,借据基本全部收回连带发票,原告手中现有2015年的借据原件。因该单位领导先后换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领导催要,但是单位资金不足,至今未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该笔款项已在我单位挂账,金额为125885.00元,该款是历史遗留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电瓶,尚欠原告货款12588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票、借据、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258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通化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万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258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8.00元,减半收取计1609.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慧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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