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富,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喀拉通克铜镍矿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负责人:廖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磊,男,该公司法务部助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富与被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喀拉通克铜镍矿项目部(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高洁,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郭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20年3月18日的社保费用156,31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年终安全奖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100元、停工补助3,850元,两项合计7,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至2001年2月原告在新疆有色喀拉通克铜镍矿从事井下工作。2001年2月4日喀拉通克铜镍矿将井下采矿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间,原告任井下钻工一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过大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2月,原告向富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月8日富蕴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富劳人仲字[2020]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盛达公司辩称,1.其在用工期间征得原告同意,将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进行了支付,且原告已于2003年1月起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于2019年12月1日正常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2.因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且未退还其向原告配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生产生活用品,故其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年中安全奖1,200元,待原告依规办理手续并退还用品后给予支付该笔款项,若有丢失或损坏原告应照价赔偿;3.其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度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其已通知原告进行离岗体检、办理离岗手续,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了离岗体检,不存在停工补助;4.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为了索取不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富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工作卡、原告下井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2007.12.29-2008.1.28、2011.3.29-2011.4.28《温州盛达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不认可工资表系其制作,且两份工资表复印件无用人单位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封存明细表》一份、《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一份,均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核实,能够证实原告关于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8)鄂1303民初4062号案例判决书一份、(2019)琼01民终4337号案例判决书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续订劳动合同一页,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合同有效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13份,工资表表头均标注所属时间,工资项目中注明包括医疗、事业、生育和养老金,经原告签字领款,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关于周明富同志正常退休的通知》文件一份、原告离岗体检表一份,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正式书面材料,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约定原告从事钻工岗位,试用期满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同时在约定其他内容的第一条载明:由于原告工作流动性较大,应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被告支付部分及本合同第十九条应由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均包含在原告的工资内,除合同第十条工伤保险之外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由原告自行到社保机构缴费办理。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续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1月10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1月19日,富蕴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离岗体检单。
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自行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63,985.2元,自2005年12月起至2019年12月止,自行办理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5,211.26元。原告于2019年12月正常退休,自2019年12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
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因赔偿社保费用、年终奖、拖欠工资等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向富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1月8日,富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字[202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2019年年终安全奖1,2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故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且于2019年12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故自2019年12月2日起,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应视为劳务合同关系。经释明,原告坚持本案诉讼请求,且被告同意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和停工补助在本案中解决。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将原、被告劳务关系期间的劳务工资、停工补助一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度安全奖金;4.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和停工补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持续存在,直至原告退休,其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和个人利益,对该侵害行为进行追诉不受时效限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赔偿社保损失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合同约定“应乙方(原告)要求,甲方(被告)同意,乙方社会保险费甲方支付部分及经济补偿金均包含在乙方的工资内,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和医疗保险由乙方自行到社保机构缴费办理”,该约定条款中被告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了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纠正,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故不能当然免除原告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应当知晓并理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对其在劳动合同签字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03年1月起便自行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设立了以工资形式支付社保费用的条款,且被告将该条款设置下划线,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中亦注明了包含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对其本人签字领取月工资表中包含社保费用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称其不知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保费用缴纳的约定及工资中未包含被告应支付社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主观恶意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也无需承担向原告再次支付社保费用的责任。
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即使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上述义务。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并领取社保补贴,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社保损失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要获得赔偿须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其主张损失赔偿应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已正常退休且于2019年12月起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度安全奖金。年终奖是企业鼓励员工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属劳动者享受基本工资以外应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庭审中,被告对其扣发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且未退还劳保及生活用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离职手续、退还劳保及生活用品是作为劳动者领取年终奖的前提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既定条件,被告应向原告全额发放2019年度年终安全奖1,200元。
四、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劳务费)和停工补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在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期间,每天上2个班,被告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4,100元。被告辩称2019年12月份工资已全部向原告进行了发放,有原告签字领取的12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次月发放当月工资,其未领取2019年12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本人签字的2019年12月工资表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领取2019年12月工资。因2019年12月工资表载明的所属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即原告所领取的12月工资只计算至当月28日,截至12月30日,尚有2天工资未领取,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月29日、12月30日劳动报酬。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2个工作日的实际工作量及计酬标准,故根据原告实际领取的12月工资总额,本院酌定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29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584元。关于停工补助,原告称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承诺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18日按每日50元标准给予其发放停工补助,但被告予以否认。经查,该时间段被告处于停工期间,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3,850元停工补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喀拉通克铜镍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明富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1,200元;
二、被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喀拉通克铜镍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明富支付劳务费584元;
三、驳回原告周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喀拉通克铜镍矿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