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民,现住榆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5,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6,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7,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牛、王娟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与上诉人范某6、范某7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上诉请求:1、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母亲刘某某已与二被上诉人断绝母子关系并排除了该二人的继承权,二被上诉人为争夺案涉商铺所有权多次逼迫母亲刘某某,并不顾母亲年迈多病于2015年将母亲诉至法院。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母亲,故母亲刘某某生前明确表示与二被上诉人断绝母子关系,并录制了相关视频及留有相应遗嘱,排除了二被上诉人的继承权,该系母亲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继承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故二被上诉人不享有对刘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此外,上诉人的父亲早逝,母亲刘某某自上诉人范某2结婚后一直跟随其共同生活。特别是自2015年起诉以来,二被上诉人一心争夺商铺,未对母亲尽任何赡养义务,相反旷日持久的诉讼严重损耗了母亲的心神。故退一步讲,二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况,判决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等享有1/7的份额,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租金数额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赵云、易礼明收取的租金,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向赵云、易礼明收取的租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范某7与赵云、易礼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分别明确约定了年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其中赵云的年租金为21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由其经营的晋中市保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药店使用;易礼明的年租金为5.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上述租赁期限均在商铺2018年8月被拆迁之前到期,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标准及期限计算租金,于法有据,已完成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所收取的租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二被上诉人应对租赁合同履行及实际收取金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在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只是否认所收取的金额,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范某6、范某7上诉请求:1、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生前在××巷××号院落有正房三间、西方二间、东房一间。1995年,上诉人与范某3、范某1在该院扩建了三间西房、四间南房、五间东房。1998年12月25日,由母亲刘某某代表全家与榆次市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999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榆次区栈房街××巷××号院被拆迁置换为面积61.12平方米住宅一套和面积为140.54平方米商铺一套。为了取得商铺,上诉人与范某3、范某1支付了差价。2000年,上诉人与范某3、范某1共同扩建了商铺,使商铺面积达到167.08平方米。2002年,上诉人欲对商铺进行扩建,经过家庭共同协商,其他人因各种原因放弃了投资建设。上诉人投资约八、九十万元对商铺进行了扩建,上诉人共扩建了364.44平方米,至此商铺的面积为531.52平方米。由于上诉人出资扩建了商铺,一直是由上诉人对商铺进行管理,母亲对此没有异议,租金用于商铺的日常维护修缮。所谓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商铺租金不是母亲生前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母亲刘某某生前出具的《情况说明》、《申明》,表明第二次扩建的364.44平方米由范某6、范某7出资修建,母亲刘某某未出资,相关权利、义务属于上诉人范某6、范某7。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母亲刘某某同意上诉人管理租金,租金用于商铺的维修管理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辩解,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021年4月7日,上诉人向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拆迁商铺添附及其增值部分的补偿款14462577.17元,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尚未判决。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判决以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辩解,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辩称,1、案涉商铺租金归刘某某所有,且在刘某某去世后成为遗产,应当依法分割。自2015年范某6、范某7起诉其母亲刘某某主张商铺所有权开始,直至2018年商铺被拆迁止,该二人对外出租商铺并收取租金。现在,案涉商铺及拆迁利益己被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以及晋中中院(2020)晋07民终929号民事裁定确认归本案当事人的母亲刘某某所有,故该商铺租金理应归刘某某所有。现刘某某去世,该租金系遗产,应当依法分割。2、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如前所述,案涉商铺所有权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归刘某某所有。现范某7、范某6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补偿款归其所有,系重复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且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
范某6、范某7辩称,1、母亲刘某某所立遗嘱是无效的。其与刘某某之间是母子关系,答辩人在母亲生前尽自己所能赡养母亲,不存在所谓的断绝关系。答辩人与母亲生前确因商铺产生矛盾,但答辩人并非刻意为难母亲,只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与母亲产生诉讼之前,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一直对母亲照顾有加。产生诉讼之后,答辩人也是一心想要赡养母亲,但是由于上诉人的阻挠,答辩人无法见到母亲。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遗嘱是无效的,该遗嘱由上诉人范某4代书,其他上诉人签字捺印,上诉人是继承人,该遗嘱违反了代书遗嘱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遗嘱。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租金的金额,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范某6、范某7于2021年4月7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五人要求返还其拆迁商铺添附及其增值部分的补偿款纠纷,该案尚在审理中,该添附是否影响本案当事人的继承份额需要查清,且二审中,范某1一方提供了新的证据,本案的范某6、范某7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数额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榆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范某6、范某7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