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慧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焦慧杰,男,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强,男,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柴项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慧茹与被告柴项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茹委托代理人焦慧杰、王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333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协议》,被告将某某街道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为6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全额支付,并支付押金5000元。后因场地大小问题原告决定不再续租,并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通过转租挽回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后将出租房转租给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将房租及押金直接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为法院被执行人,遂将租金转至被告弟弟柴项羽的账户之中。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金,将剩余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使用该租房,共计82天,按照使用天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6333元租金及5000元押金,共计51333元。被告通过其妻子的账户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16日与2021年2月9日分三次退还原告30000元,仍需退还原告租金21333元(起诉后又退还原告2000元,剩余19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退还,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出租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以及房屋租金、押金。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了房屋租金65000元,押金5000元。
3、转账记录,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将涉案房产租赁给案外人,并收取75000元的租金。目前被告向原告累计返还了3万元。
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共计21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原告承租了被告某某街道的整体房屋,年租金6万元、押金5000元,原告承租两个多月后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就给原告退还租金事宜进行了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租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录音光盘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又退还了原告2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933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9333元,提供了《出租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录音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933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项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徐慧茹租金19333元。
如果被告柴项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柴项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