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厉溪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段雨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雨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兴都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对刘国军和段雨合的询问笔录证明,一审开庭之前,担保人刘国军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代兴都房产公司偿还280万元,段雨合也认可收到刘国军代兴都房产公司支付的280万元的事实,因此无权再起诉债务人兴都房产公司。段雨合与刘芳是合伙关系,在《借条》中也是作为整体对待的,刘国军偿还的款项系向段雨合和刘芳二人偿还的。段雨合、刘芳隐瞒事实,重复主张,虚假诉讼。请求:依法指令再审,并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未果,再审申请人在无能力退还出资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之后又经协商,由再审申请人出具总借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准确,但认定借贷数额和已偿还数额事实不清。

一、《借条》明确历次借贷时间和数额,分期还款计划,实质上属于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亦为还款协议。《借条》由保证人签字保证,保证人是依法可能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兼具证明人的作用,且证明效力高于证明人。对于有保证人参与的借条,和既没有保证人参与又没有资金交易凭证的借条,在证明力上面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存在部分现金支付的情况,原告解释为因被告账户被冻结,所以要求原告支付现金。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被告当时是否有被查封账户的情况,以辨别现金支付的合理性。对于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转账支付是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常理的结论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在已能通过银行转账情况下,却以不出据收条方式,现金交付,该行为明显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常理相悖”为由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且总《借条》最下方备注“2017年3月23日前厉溪敏或兴都公司写给段雨合或刘芳的所有借条或欠条声明全部作废”。此种情况下,应当综合运用证据规则,避免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二、形成于2017年3月23日的总《借条》中记载了一个重要事项,“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兴都房产公司须于2017年3月22日前向段雨合、刘芳还款100万元”,是否可以理解为在签署《借条》之前一日,兴都公司已经偿还100万元?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该事实。

综上所述,兴都房产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再审。鉴于本案与另案被申请人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兵0103民初777号)〕密切关联,建议一审法院再审时合并审理、分别做出裁判。

兴都房产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缺席审理,一审判决后也未行使上诉权,两次放弃申辩机会,现申请再审,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不应提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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