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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菲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熠、王红玉,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阳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永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傅菲菲与被告阳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菲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勇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傅菲菲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19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900元及逾期利息(以73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7日,原告分19笔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109900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5000元,并备注“借款”,上述共计1249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关于739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剩余的48000元,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给被告,故该部分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阳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菲菲借款本金73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阳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菲菲欠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元,保全费1130元,共计2499元,由被告阳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之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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