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湖北行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
被告:皮坤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娟诉被告皮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网络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被告皮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娟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按年息6%计算,截止2020年5月1日为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开始,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共消费65402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欠付原告资金予以确定。被告承诺在年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皮坤林辩称:没有拿过原告尾号为9058的农行信用卡。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立据时没有对账。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娟与被告皮坤林系朋友。2019年,被告皮坤林借用原告徐娟信用卡使用。同年7月25日,被告皮坤林向原告徐娟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徐娟65402(陆万伍仟肆佰零贰元)其中有38402是刷信用卡,分十二期还。由皮坤林按十二期的账单日准时还款。余下27000元(贰万柒仟元)年前还完。皮坤林2019.07.25。”皮坤林立据后,在名字上按手印。此后,被告皮坤林向原告徐娟转款17978元。(2019年8月12日3100元、8月23日800元、8月30日2600元、9月4日2400元、10月14日248元、12月16日1730元、12月27日1900元、2019年10月13日至11月17日转款支付2100元、微信红包支付1400元、2020年2月27日1500元、3月17日100元、4月14日100元)。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300元(分别为9月18日1000元、10月14日1000元、11月26日300元、12月3日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录音光碟及整理录音笔录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查询回单两张、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汇总记录两张,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并通过刷卡方式使用原告资金,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立据行为是对借款金额(65402元)的结算。结算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转款330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17978元,经过核算,被告还下欠原告53524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8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53524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没有欠据载明的那么多、之前被告偿还的未计算,对该辩称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不足反驳原告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款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还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皮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娟借款535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徐娟负担25元,被告皮坤林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