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伟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李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升龙城A区。 被告:葛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伟中与被告李卫国、葛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中、被告葛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卫国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83,076.3元(其中6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其中9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由按月利率15.4%计算,变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葛亚军对其中6万元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卫国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9日、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9万元,同时约定利息,被告李卫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6万元由被告葛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葛亚军辩称,其担保的6万元已经代李卫国偿还8万元左右的利息,其余款项不愿偿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卫国借原告6万元,约定每十天3,000元利息,葛亚军提供担保。2014年8月4日,李卫国借原告9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上述借款,葛亚军对其提供担保的6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份。上述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李卫国借原告15万元,有被告李卫国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国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葛亚军对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6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中15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其中9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葛亚军对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卫国负担,被告葛亚军对其中567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东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卫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