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云梦县,经常居住地云梦县,
被告:曾满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云梦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爱军与被告曾满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满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满轩立即偿还原告贺爱军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满轩负担。诉讼期间,原告贺爱军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曾满轩立即偿还原告贺爱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间,曾满轩因从事建筑工程周转需资金向贺爱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曾满轩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止。2017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曾满轩重新向贺爱军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爱军现金32万元(包含利息12万元),并注明以前出具给贺爱军的借条无效。另外,曾满轩还分二次还款24000元。此后,贺爱军多次催要该款无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满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在庭审前与本院电话联系中,明确陈述2015年实际借贺爱军款项为20万元,已偿还了一年多利息,2017年12月是转据后出具的借条,包含借款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贺爱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曾满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贺爱军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贺爱军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满轩向贺爱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与本院电话中陈述的事实看,双方陈述基本吻合,且与曾满轩转据后出具的借条反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贺爱军主张的曾满轩于2015年1月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等事实予以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贺爱军主张以实际出借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原司法解释保护的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31日起(曾满轩还息至该月底)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贺爱军应适用起诉时民借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15.4%(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该段利息,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另还款2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属还本还是付息,贺爱军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曾满轩已偿还利息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曾满轩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曾满轩拖延偿还借款本息,贺爱军可以要求曾满轩立即返还,其主张曾满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前述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满轩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满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爱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前述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爱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被告曾满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