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贵,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泸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鱼塘镇金井街4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2338730XQ。

法定代表人:张雪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6层701、7层801、8层901、9层1001、10层1101、11层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49463595。

法定代表人:欧拓嘉。

审理经过

原告黄茜与被告泸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贵、徐浩洋,被告中升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奔驰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销售有缺陷召回车辆,给予原告退车赔款,赔偿原告共计123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91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10800元,原告退还被告卖给原告奔驰车E300L一辆;同时判令被告因欺诈赔偿原告购车款三倍损失123400元。2.判令被告因欺诈赔偿原告直接损失车辆购置税38200元、综合服务费1000元、保险费用16027.8元、保修费15900元、选装配置费8000元,合计79127.8元。3.判令被告因欺诈赔偿原告支付的购车贷款利息从2019年7月起,每月按1791.7元计算至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止。4.判令被告因欺诈导致原告提前解除与第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给第三人的手续费7741.5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辆奔驰E300L轿车。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原、被告签订车辆报价相关费用,并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首付款。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清首付款169438.5元,贷款金额25万元,每月还款利息1791.70元,两年付清。201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4S店提车并到泸州车管所办理临时牌照。2019年6月29日,原告接到户籍地邮局电话通知有被告寄给原告的信。当时原告让家人拿回家放着。2019年7月27日,原告回老家,查看信件后才发现是汽车召回通知书,且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通知2019年10月25日开始召回。原告向被告销售人员询问,2019年5月30日原告购车时为何不告知原告。销售人员回复车辆召回是归另外的部门管,汽车召回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次日被告4S店售后人员与原告联系,只解释了召回细节,并没有给原告作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召回车辆的合理解释。原告向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投诉被告后,被告才意识到销售召回缺陷车辆已构成欺诈的严重后果。被告负责人黄炜和销售经理刘娟及工作人员王权到内江与原告面谈,同意原告退车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91元(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完善相关车辆临号牌、行驶证相关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2019年5月20日在被告处订购车辆并交付定金。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69438.5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交车给原告;该车厂家2019年5月24日发布召回通知书,并在网上平台公布。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汽车生产者决定召回部分车辆时,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报销售者。因此,销售商至少应当在通知之日知晓车辆召回的事实,并立即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原告发现后通知被告承担退车赔偿事宜,被告以签订合同为由给原告购置的车辆更换减震器,原告不同意,直至原告投诉后被告态度才有所改变。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中隐瞒车辆被召回的事实,而予以销售,构成商业欺诈。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被告应退车赔款,并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升之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属实。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019年5月30日双方办理新车交接手续,6月5日原告提车,是原告根据自己的安排决定的。5月27日奔驰生产厂家通过网络平台通知全国各经销商通知召回,一共涉及到542台车辆。按照厂家要求,从5月28日开始排查,厂家对每一个销售4S店仅配备了一名保修专员,只有保修专员才有权利行使该权利。从5月28日到5月30日两天,在被告仅有一名保修专员的情况下,无法全部将542台车辆排查完毕。原告所称的被告5月24日收到召回通知不属实。被告在收到召回通知及车辆识别号清单后根据要求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车主告知召回的事实以及应当注意的驾驶风险和注意事项。在6月24日,被告的保修专员查询到车主黄茜,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召回通知。后被告的保修专员联系原告处理召回事宜,但原告拒绝。第二,被告不存在欺诈。2019年5月20日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车辆也是合格车辆,被告交付的车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汽车质量、性能等要求,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公司在川南仅有一家,案涉奔驰车辆属于热销车型,被告犯不着欺诈原告来承担责任,实际上销售人员到7月份也不知情召回车辆。第二,原告变更诉求后,其对合同的有关处理诉求不明确,原告的诉求均系基于合同本身具备的性质而产生的后果,原告以结果请求法院对合同的存在形式确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奔驰租赁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报价单》、付款资料截屏图、户名为黄茜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黄茜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黄茜的中国信用卡账单、交易记录截屏、保单;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新车交车单》《履行确认书》《销售发票》、挂号信收据、对王权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娟的谈话录音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收到《缺陷汽车召回通知书》,被告知晓2016年至2019年生产的E300L系缺陷召回车辆。2.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伍斌的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2019年8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仍在隐瞒原告所购车辆不属于缺陷汽车产品,承认被告收到缺陷汽车召回通知书未告知原告,故意隐瞒召回缺陷车的事实,存在欺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权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身份信息,拟证明在原告购车到交车的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原告所购车辆属于缺陷车辆,存在欺诈行为。2019年7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权否认收到召回名单,否认原告的车辆是缺陷车辆。被告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娟是售后经理,王权是案涉车辆的销售人员。谈话时间都是在5月30日以后,甚至是7月份,在原告已经收到召回通知后,沟通中可知王权不知道原告的车辆是召回车辆,原告所说销售人员知晓案涉车辆属于召回车辆却不告知,是原告的主观臆测。前述证据中陈述的召回时间也不属实。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1.保修专员肖萧的证言,拟证明6月24日才知晓案涉车辆在召回范围内。原告质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肖萧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保修专员肖萧的身份证复印件、奔驰公司保修员资质认证培训及考试通知、保修员职位说明书、保修员工作职责、保修员肖萧的认证信息、被告组织结构图、2019年5月27日召回汽车分配清单。拟证明从事保修(召回)类职位必须通过厂家考试认证,保修召回工作只能由保修专员完成;保修员肖萧应从5月28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这542台车的车架号找到车主,并完成挂号信通知,肖萧已按要求完成通知。原告质证对2019年5月27日召回汽车分配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既然由专业人员查询召回车辆,应该很快就可以查到,为什么非要一个月的时间,原告输入自己的车架号就能查到。对于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肖萧的证言,因与被告提供的组织结构图、保修员工作职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019年5月27日召回汽车分配清单,因附有相关的邮件,可以与之佐证,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一台奔驰E300L轿车,该车为现车,车架号为LE4ZG4JB1KL303018。当日,原告签署了《车辆报价单》,该报价单注明了车辆价格为4108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期支付30%即152746元,贷款金额70%,即为258053元。原告交付了定金1万元。2019年5月27日,奔驰总公司向被告发送召回汽车分配清单,具体内容为“【召回】减震器_C级(205平台),E级(213平台)——车辆分配清单(标明的为每辆的底盘号)上传。尊敬的各位经销商:附件中的车辆分配清单是根据维修历史和车辆销售历史完成了受影响车辆的分配。特别注意:1.如果店名变更,请同时查看新/旧店名。2.自5月28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影响车主的挂号信通知。3.注意区分C级和E级,客户通知书是不同的”。前述车辆分配清单所载明的车辆系涉及被告公司的全部召回车辆,有500余辆,该清单中仅列有车架号与被告公司名称。黄茜购买的案涉车辆在前述召回汽车清单范围内。2019年5月30日,黄茜向被告付款169438.5元(车辆首付款52746.8元、综合服务费1000元、双保15900元、选装配置8000元、第一个月首付1791.7元)。次日,黄茜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支出16027.8元。

2019年6月2日,黄茜补签了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为车架号为LE4ZG4JB1KL303018,单价为410800元;贷款方式为签署本合同三日内提供齐全贷款资料,贷款审批通过后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三日内交齐首期款项。2019年6月5日,被告将案涉车辆以及合格证等相关文件交付与黄茜,交车前黄茜对车辆状态等进行了确认。当日,黄茜因购买案涉车辆交纳车辆购置税38200元。

2019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车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9年6月7日其至2021年6月7日止,融资成本总额为258053.20元,费用为43000.8元,每月还款1791.7元,期限为24个月,到期后还本。截止2020年5月,黄茜已还款12期。

2019年6月27日,被告将汽车召回通知书邮寄与黄茜。

被告公司设有保修专员一名,为肖萧。保修专员的职责在于完成保修(包括召回车辆的处理)和善意索赔工作。奔驰厂家将召回汽车清单发送与被告后,由肖萧负责召回车辆的排查并将召回通知发送相关车主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交付案涉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主要在于被告是否明知案涉车辆系召回车辆,仍故意隐瞒并交付与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组织结构图、保修专员的职责与证言以及奔驰厂家发送召回车辆明细的时间,奔驰公司处理召回车辆的有关事宜系由保修专员处理,被告公司设有一名保修专员;奔驰厂家于2019年5月27日将召回汽车明细及相关通知发送与被告后,被告公司的保修专员根据召回汽车明细逐一通知相关车主。从几个时间节点来看,2019年5月27日(厂家向被告发送召回明细)、2019年5月30日原告付首付款,6月5日交付车辆间隔的时间较短,且召回车辆清单所列的车辆较多且仅有车架号,按照被告由一名保修专员逐一排查召回车辆并通知车主的实际情况,在交付时,销售部门尚未发现案涉车辆系召回车辆亦在情理之中。加之奔驰厂家要求通知召回的时间为30日,被告在不到10日内未排查出案涉车辆为召回车辆亦符合厂家的要求。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知案涉车辆属于召回车辆仍故意隐瞒并交付与原告,不构成欺诈。原告提出输入车架号即可查明,被告专人排查应当更快排查出案涉车辆系召回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排查是指在明确车辆车主及车架号的情形下去搜索是否为召回车辆,这种方式的排查固然较快;但被告是根据召回清单,逐一排查,并非针对某一辆车或某一名车主进行检索排查,故所花时间稍长亦属合理。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不存在欺诈的有关证据材料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存在欺诈的证据不足,但被告销售了召回车辆与原告,违反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案涉合同。虽原告的诉求中无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其退车退款、赔偿损失的诉求均是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本院按照解除合同处理原告的相关诉求。被告销售召回车辆与原告,致使原告购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退车退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案涉车辆支出的车辆购置税38200元、综合服务费1000元、保险费用16027.8元、保修费15900元、选装配置费8000元,合计79127.8元均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支付的融资租赁费用,因案涉销售合同明确了付款方式为贷款,且贷款的办理由被告进行,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系被告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被告应当赔付与原告。原告从2019年6月起每月还款1797.7元,至2020年6月共计应还款23370.1元,本院对原告已支付的融资租赁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尚未产生的融资租赁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提前解除与第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给第三人的手续费7741.59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尚不明确,无法确定实际产生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诉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泸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茜购车款410800元。

二、黄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泸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E300L车一辆(车架号为LE4ZG4JB1KL303018)。

三、泸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茜损失104295.6元。

四、驳回黄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4元,由被告承担8951元,由原告承担1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