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晓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厚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城产业园胜利东路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WQ946D(1-1)。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祖慧,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晓莉、王**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厚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1)皖128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郝晓莉、王**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二人逾期交房违约金30266元(每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占绿地的违约行为,并恢复原状;判令被上诉人为其二人安装太阳能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23日最终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才符合交房条件,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且同类案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约金计算至竣工验收备案日。厚基公司侵占绿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厚基公司向其承诺赠送安装太阳能板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厚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日期正确;其公司不存在侵占绿地的行为,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太阳能板,规划设计及整体效果图、宣传图均没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原告诉称 郝晓莉、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厚基公司停止侵占绿地的违约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其二人绿地违约金30266元(每日按房价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后期违约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达到设计使用条件之日止);2.判令厚基公司赔偿其二人逾期交房违约金30266元(每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3.判令厚基公司为其二人安装太阳能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厚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郝晓莉、王**与厚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10080014,厚基公司将位于界首市东旭路东侧、新阳东路西侧、中原路北侧界首锦华?桃源里26幢3单元3层301号房出售给郝晓莉、王**,房屋总价款677095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厚基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郝晓莉、王**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逾期交付在60日之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郝晓莉、王**按约向厚基公司支付了总房款。2019年3月11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厚基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郝晓莉、王**。

一审法院另认定:涉案房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2019年3月6日,界首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0年3月23日,涉案工程最终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

界首市厚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更名为安徽厚基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郝晓莉、王**与厚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郝晓莉、王**按约支付房款后,厚基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虽然涉案商品房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2019年3月11日双方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未影响郝晓莉、王**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的权利,且厚基公司也已经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视为之前已经交付的房屋质量合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该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2019年3月11日为房屋的交付时间。因此,郝晓莉、王**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39.67元(以购房款67709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70日)。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郝晓莉、王**要求厚基公司停止侵占绿地的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郝晓莉、王**主张厚基公司绿化率未达标应按购房合同赔偿其违约金30266元的诉讼请求,因二人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郝晓莉、王**主张判令厚基公司为其二人安装太阳能板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既未在涉案合同作出明确约定,亦不是涉案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作的具体说明和允诺,且与该小区的总体外观效果图、宣传图等不符,因此郝晓莉、王**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厚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晓莉、王**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4739.67元;二、驳回郝晓莉、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由郝晓莉、王**负担606元,安徽厚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元。

二审中,许亮亮、祝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规划蓝图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侵占绿地的情况;2.停水、停电通知,证明房屋交付后多次发生停水、停电现象,不符合交付条件;3.关于安徽省节能减排要求地方标准文件一份、规划立体平面图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明确标准有太阳能板;4.安徽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小区前期物业公司的股东系被上诉人。

厚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上诉人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并非来源于被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并非强制性标准,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所举证据1、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并非强制性标准,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郝晓莉、王**关于厚基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20年3月23日止、停止侵占绿地、恢复原状以及履行安装太阳能板承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郝晓莉、王**要求厚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竣工验收备案日2020年3月23日的请求。因厚基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郝晓莉、王**,厚基公司也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应视为之前交付的房屋质量合格,一审判决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并无不当,对郝晓莉、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晓莉、王**要求厚基公司应停止侵占绿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指买卖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房时间、面积、质量、价款等引起的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的纠纷,处理的是违约责任。而郝晓莉、王**主张的厚基公司侵占绿地,要求恢复原状系因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郝晓莉、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晓莉、王**要求厚基公司为其二人安装太阳能板的请求。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郝晓莉、王**要求厚基公司履行安装太阳能板的义务,但该主张依据并非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安装太阳能板既未在涉案合同作出明确约定,亦不是涉案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作的具体说明和允诺,且与该小区的总体外观效果图、宣传图等不符,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郝晓莉、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郝晓莉、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志强

审判员  黄发全

审判员  袁理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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