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红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
审理经过
原告唐忠海与被告陈红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陈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红秀赔偿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153.04元;2.唐忠海保留护理费等其他相关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由陈红秀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唐忠海驾驶黑P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加格达奇区前进路与西二道街路口沿西二道街南向北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口时与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红秀驾驶的蒙FG××××号车相撞,造成唐忠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唐忠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红秀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唐忠海于当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紧急处理后告知转院治疗。唐忠海于2020年6月16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46天未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预防内固定物松动、脱落、断裂,术区隔日换药、如果创面经久不愈考虑皮瓣转移或游离植皮覆盖,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合理膳食,术后第3、6、12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现本次医疗终结,唐忠海的损失为医药费792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交通费4545.00元。
被告辩称
陈红秀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5时30分,唐忠海驾驶黑P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公安交管网上查询达到报废标准),在加格达奇区东向西行驶的陈红秀驾驶的蒙F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忠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唐忠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红秀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日,唐忠海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就诊,进行了CT、放射诊疗、化验等检查,共支付门诊费3347.44元,该院于当天出具病人转诊单及转院介绍信,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折端移位、粉碎重,转院治疗理由为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0年6月16日14时,唐忠海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急诊科就诊后住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20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付门诊费5522.78元、住院费70373.23元。唐忠海向辽阳市康宁医疗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支付医疗服务运输费4545.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5日。 另查明,经协商,陈红秀所驾驶的蒙F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支付唐忠海1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者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定陈红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外的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唐忠海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79243.45元(门诊费8870.22元、住院费70373.2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唐忠海主张的46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4545.00元,根据唐忠海受伤情况及转院治疗的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唐忠海与陈红秀所驾驶的蒙F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110000.00元赔偿,故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已经足额赔偿,陈红秀应支付唐忠海医疗费20773.00元[(79243.45元-100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陈红秀分别应承担1380.00元(4600.00×30%)、1364.00元(4545.00元×30%)。 综上所述,唐忠海主张的22153.04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红秀赔偿唐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22153.04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计177.00元(唐忠海预交359.00元),由陈红秀负担,退还唐忠海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