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霞,女,****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五里塘苑*幢*单元*室。
被告:童佳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小南海镇团石村团一东一弄东巷*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霞与被告童佳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佳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元,支付利息141元(利息按月利息0.5%,从2020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该利息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15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合计4700元,言明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但到还款日期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庭审中,因被告曾归还52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4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童佳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APP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向被告四次陆续提供了47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聊天、转账记录能够反映为借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41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佳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佳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41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童佳桢负担。原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童佳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