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奈曼旗东明镇润丰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

负责人:高秀云,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沛光,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郝占明,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于洋,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崔玉强,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奈曼旗东明镇润丰农资经销处诉被告郝占明、于洋、崔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东明镇润丰农资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沛光、被告于洋、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奈曼旗东明镇润丰农资经销处诉称,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从原告处赊欠农资欠款本金12790元,原告将农资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同时约定在2018年12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790元,利息4803元[12790元×1.2%×939天(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1月20日)],合计17593元,并以本金12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占明未作答辩。

被告于洋、崔玉强辩称,我们不是主债务人,是担保人。

在庭审中原告奈曼旗东明镇润丰农资经销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8年6月11日欠款人郝占明、于洋、崔永强(崔玉强)的欠据一枚,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于洋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崔玉强质证认为,条没异议,我身份证上是崔玉强,平常我写崔永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署名为郝占明、于洋、崔永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郝占明、于洋、崔玉强对原告奈曼旗东明镇润丰农资经销处的装换材料款12790元应当给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803元,共计17593元。原告主张本息还清为止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郝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占明、于洋、崔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奈曼旗东明镇润丰农资经销处欠款本息合计175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郝占明、于洋、崔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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