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民主西路**。 法定代表人:妥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凌冰,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北营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临夏州夏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临夏市民主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临夏市盛开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住所地临夏市北滨河中路**v> 法定代表人:祁某山,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与被告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第三人临夏州夏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能公司)、临夏市盛开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公司、被告宏涛公司、第三人夏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散;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夏能公司(被告股东之一)、盛开公司(被告股东之一)于2008年11月20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宏涛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050万元,持股比例为64.063%,夏能公司出资人民币450万,持股比例为14.063%,盛开公司出资人民币700万元,持股比例为21.875%,宏涛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后,经股东会议表决,由李守元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宏涛公司成立后一直正常经营,自2016年上半年起,宏涛公司董事祁中山等人未经法定程序,持续要求更换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未获得原告及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于是,宏涛公司各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致使宏涛公司的日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016年8月29日,宏涛公司董事祁某山、监事汪某某纠集多人,在原告办公场所对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元围攻、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要求变更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长达十几个小时,强行逼迫李守元在所谓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更换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6年9月5日在未获原告同意之下强行接管宏涛公司所属土门关电站。鉴于宏涛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相当激烈,为解决矛盾,原告遂提议与2016年9月21日召开宏涛公司临时股东会,就相关问题进行表决,但开会当日,宏涛公司董事祁某山、监事汪某某等又纠集无关人员数十人,对原告指派的代表仍然采取围攻、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行逼迫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交出宏涛公司证照及相关印鉴,以便其非法控制宏涛公司。无奈之下,原告再一次提议于2016年10月10日召开宏涛公司临时股东会,但盛开公司拒绝接收会议通知,开会当日夏能公司和盛开公司均拒绝参加会议。原告认为,宏涛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冲突,矛盾已无法调和,且通过股东会议等方式无法解决,致使宏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将会使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判令被告解散,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宏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三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矛盾,被告是否应该解散,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盛开公司述称:一、原告提出公司解散事由不符合公司法法定解散的条件,故公司无任何理由解散。理由:1、本案中李守元是永隆公司派到宏涛公司的股东代表,是宏涛公司的董事成员,董事成员的意见不合,不能导致公司解散;2、原告请求股东解散公司之诉是基于《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但是原告所述不符合本条规定。现在公司持续盈利,相反原董事长李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部分股东已经提请司法解决。同时,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已经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更换了董事长,本公司正在整改之中,经营模式将大幅度更改,发展前途光明。二、李某某在担任宏涛公司董事期间因不法行为给公司、股东和董事产生恶劣的影响和严重损伤。1、宏涛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在公司筹建初期,利用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职务便利,向登记机关出具虚假出资材料,致使临夏州三建第三分公司没有记载到公司名册当中,在其操纵下,其所属的永隆公司独占宏涛64%股份,成为最大股东,三建第三分公司出资被隐瞒,夏能公司、盛开公司的资产严重缩水;2、李某某自成立之初担任宏涛公司董事长至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人事方面,从未经董事会表决,重要职位皆由其亲友担任;在公司管理方面,从未召开股东会,从未向其他股东申报年度财务报告,财务账目从未其他股东监督和查询;在财务方面,更是无视重大财务开支需董事会同意的章程规定,独断专行。公司其他股东、董事完全被剥夺经营权,审批权,知情权和监督权;3、公司成立至今,盈利四千余万从未进行分红及说明;李某某对公司资金任意挥霍,导致巨额资产去向不明,其明显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产、挪用公司资产。综述,宏涛公司出现这些问题皆由李某某滥用董事长职权导致。公司、股东出现损失,本公司会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三、宏涛公司董事会有三家股东代表组成,现公司正在正常营运之中,解散之后果非常严重。1、李某某非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但是所幸公司投资方针正确,整体资产尚在盈利,如公司投资经营的水力发电数年来稳步盈利四千余万;2、实践经验告诫每一个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企业必然因解散而倒闭,投资无法挽口,生产无法进行,职工无法安置。公司一旦被判解散,按照《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面临清算结算,大量资产贬值,所签订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导致违约,大量债权申报,到时候受损失的不仅仅是股东;3、大多公司成立以来,都会面临种种经营问题,都是一个慢慢成长的过程,但凡出现一点问题立即解散,不论对于公司自己的成本还是对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都不是正确选择。综上所述,公司正处于正常运营阶段,之前问题皆因李某某个人原因导致,原告解散公司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之的法定事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能公司述称与盛开公司意见一致。但庭审中请求尽快解散宏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永隆公司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1、《视听资料》二份(永隆公司欲证明:被告董事、被告股东临夏市盛开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山及被告监事汪某某等人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1日纠集多人在被告办公地滋事,未经合法程序对被告董事李某某及原告授权参加临时股东会的代表施以围堵、控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胁迫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强行索要公司证照、印章的事实;被告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之间矛盾至深,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被告董事及管理之间冲突激烈,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2、《关于召开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八份;3、《关于召开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邮寄单据八份;4、《视听资料》一份;5、《照片》六张;6、《会议场地租赁发票》一份(永隆公司欲证明:因被告董事之间冲突激烈,被告经营管理活动陷入停顿,原告两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解决矛盾,但其余二股东本案两第三人拒不配合,并以非法手段限制原告授权参加股东会代表的人身自由,强行索要被告证照、印章,致使2016年9月21日临时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的事实;原告将上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其他二股东本案两第三人的事实;原告为召开2016年10月10日临时股东会租赁会议场地的事实;本案两第三人未参加2016年10月10日临时股东会,被告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隆公司提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2、《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一份。 永隆公司欲证明,1、原告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约为64%,符合公司法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规定;2、本案第三人夏能公司、盛开公司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分别约为21.9%和14.1%;3、自然人李某某、祁某山、杨某某为被告董事,其中李某某为被告董事长。 经质证,宏涛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夏能公司对公司的持股比例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出资比例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1、《告知函》两份;2、《告知函》邮寄单据两份。 永隆公司欲证明,1、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的股东盛开公司、夏能公司及被告董事祁某山,其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1日的行为,已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致使被告经营陷入停顿的事实;2、《告知函》已送达盛开公司、夏能公司及被告董事祁某山的事实。 经质证,宏涛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股东之间发出的函件,与宏涛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夏能公司表示与夏能公司也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宏涛公司以临夏县土门关二级电站的水力发电为公司经营范围,该电站修建项目是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该项目经转让后由夏能公司与永隆公司、盛开公司、临夏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州三建第三分公司)联合修建。电站修建完工后,于2008年11月3日在临夏州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宏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注册股东为夏能公司、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注册货币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14.06%,永隆公司注册货币出资355万、实物出资695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1000万元,合计注册出资2050万元,占注册资本64.06%,盛开公司注册货币出资155万元、实物出资545万元,占注册资本21.88%。宏涛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后,由永隆公司指派的代表李某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夏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盛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山任副董事长、汪某某及其他3人任监事。2011年12月,因对电站参与修建的工程量及实际出资有争议,经参建各方同意宏涛公司委托甘肃万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临夏县土门关二级电站进行工程造价结算。2012年12月30日,作出造价结算结果为永隆公司13630412.98元、盛开公司5533991.24元、夏能公司1253610.38元、州三建第三分公司3948806.87元。对此结算结果永隆公司、夏能公司予以认可,盛开公司和参建方州三建第三分公司不予认可,但宏涛公司再未进行重新造价鉴定并通过其他正当方式解决该问题,致使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从未进行分红,公司内部矛盾日渐加剧。2016年8月29日,宏涛公司董事祁某某、杨某某、监事汪某某等人召集相关人员,违反董事会召开程序,强行逼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6年9月21日,永隆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祁某某、汪某某又召集相关人员,围堵永隆公司指派的代表,强行索要宏涛公司证照及相关印鉴;2016年10月10日永隆公司再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夏能公司和盛开公司均拒绝参加会议。 另查明,宏涛公司自成立以来依靠土门关二级电站发电收入持续盈利;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自2016年8月29日离开公司,公司由祁某山、汪某某接管;2016年9月26日永隆公司以宏涛公司做出的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为由提起诉讼,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宏涛公司更换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盛开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1日,祁某山、汪某某等人又召集相关人员,在原告永隆公司办公场所围堵李某某,强行索要宏涛公司证照及相关印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涛公司是否应当依法解散。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首先,永隆公司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永隆公司占有宏涛公司64.06%的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 其次,宏涛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陷入僵局。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即表明公司存在僵局。本案中,宏涛公司董事会形同虚设长期无法履行职能,自2008年公司成立以来董事会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内未能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未召集召开过股东会,未形成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宏涛公司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李某某作为股东永隆公司的代表,在宏涛公司担任董事长至今,未能妥善解决股东间利益分配问题,致使董事间发生矛盾冲突长期无法解决,并在2016年8月导致与其他董事间冲突加剧。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二)》第一款第(一)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第(二)项"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项"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确已陷入僵局。 第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由于股东的冲突始终不能得到解决,作为公司股东无法享有与其投资相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四,经过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宏涛公司股东间发生冲突后,就重新建立宏涛公司新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不能达成共识。提起诉讼之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多轮的调解,达成对宏涛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前期修建的工程量的鉴定,算清各自股份后再由股东转让股权单方退出的调解意见,本院已根据各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工作,但终因三股东间对先行支付职工工资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永隆公司、夏能公司均提出尽快判决解散公司,导致调解失败。由于调解之外《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宏涛公司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若维系宏涛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宏涛公司能为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第五,盛开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当股东之间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发生公司僵局时,一方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基于投资股份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是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之一。且公司是否能够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并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故盛开公司关于宏涛公司出现的问题皆由李某某滥用董事长职权导致而不能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宏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永隆公司提出解散宏涛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散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晓军 审 判 员 姚 霞 代理审判员 周 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灵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