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惠水路618号甲6号楼2单元8层8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57738061L. 法定代表人:考希华,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卧龙山镇东郭庄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599177682。 法定代表人:王福亮,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双万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539772766。 法定代表人:刘青波,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公司、郑某某、第三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鲁0213民初23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某公司、郑某某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郑某某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申请人郑某某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清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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