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晴,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谢翠与吴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华、姜子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席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席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吴席承担。事实和理由:谢翠与吴席系朋友关系,2018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2020年1月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1月4日前还清该款。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席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微信转账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明细、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席陆续向谢翠借款,2020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吴席欠谢翠借款50000元,并为谢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吴席借谢翠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于2021年1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吴席/身份证/2020年1月4日。后吴席仅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翠主张吴席向其借款40000元未予偿还,提供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借条、微信支付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谢翠主张吴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日止。谢翠主张吴席支付本案律师费、交通及住宿费4631.7元,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吴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谢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