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方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王屋张屋村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U2P795。
法定代表人:郑方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海,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智慧,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方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彬建材公司)与被告周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彬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海、殷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彬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明东支付货款39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31.84元(以281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利息为5686.58元;以11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利息为1745.26元);2、依法判令周明东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9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明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12月,方彬建材公司向周明东供应木胶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并按照周明东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垦利苏园工地,总货款为393500元。周明东至今未按照约定向方彬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方彬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周明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20年10月8日签的《采购合同》系涉案项目总包(即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鲁东分公司)指派而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该合同也没有生效(即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答辩人既不是什么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表,合同的乙方处也没有盖章。由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假如《采购合同》有效,合同也因不可抗力而暂停履行而不是不履行。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初因东营市垦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重污染天气启动11.1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而受行政管理执行的停工范畴而停工,由此可以明确的事实是:《采购合同》系不可抗力而相互暂停继续履行的情形;3、《采购合同》假如成立但涉案工程是共同经营项目。涉案工程是由答辩人和案外人田帅帅共同与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鲁东分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绿岛苏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依据合同和协议皆明确,《采购合同》是共同经营行为,应由全部共同经营人承担;4、合同履行的收货不明确。被答辩人举证货品收货人为刘志军,刘志军好像是与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鲁东分公司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对刘志军的履职行为不知情;5、被答辩人起诉状所主张的金额不真实。《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为70100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被答辩人应已收到了由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鲁东分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故被答辩人起诉状主张的393500元,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6、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假使《采购合同》成立,那该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其次281340元这个基数也无合同双方的共同确认。最后393500元的基数在合同没有有效履行的情形下更没有该基数的基本事实,其刘志军仅是收货并不知道合同约定价款的实际情况。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方彬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9月13日,方彬建材公司与周明东签订《采购合同》,周明东向方彬建材公司购买木胶板3080张,单价为43元/张,货款金额为132440元。结算方式为2020年11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9月15日,方彬建材公司将上述货物予以交付。
2020年10月8日,方彬建材公司与周明东签订《采购合同》,周明东向方彬建材公司购买4*7*3米的木方1700根(单价为15.5元/根)、4*7*3.5米的木方2500根(单价为17.5元/根),货款金额为70100元。结算方式为2020年11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10月10日,方彬建材公司交付了4*7*3米的木方1800根、4*7*3.5米的木方2400根,货款金额为69900元。
2020年10月22日,方彬建材公司向周明东交付了对拉丝、步步紧、扣件螺丝等货物,货款金额为9700元。
2020年10月25日,方彬建材公司与周明东签订《采购合同》,周明东向方彬建材公司购买3.5米的木方2100根(单价为17.5元/根)、3米的木方2100根(单价为15.5元/根),货款金额为69300元。结算方式为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日,方彬建材公司将上述货物予以交付。
2020年11月1日,方彬建材公司与周明东签订《采购合同》,周明东向方彬建材公司购买木胶板2520张,单价为43元/张,货款金额为108360元。结算方式为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物。同日,方彬建材公司将上述货物予以交付。
2020年12月6日,方彬建材公司向周明东交付了步步紧、扣件螺丝等货物,货款金额为3800元。
上述货物均由周明东指定的收货人刘志军(电话:177××××7801)签收。但上述货物交付后,周明东并未向方彬建材公司支付货款。
同时查明,周明东反驳方彬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便于查清周明东指定刘志军签收货物的事实,方彬建材公司申请追加刘志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明东与方彬建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方彬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已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周明东应依约支付货款,方彬建材公司主张周明东支付货款39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彬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20年9月13日、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1日的《采购合同》涉及的货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而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6日涉及的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关于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以货款271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8日;以货款108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18日;另以货款39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计算方式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方彬建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彬建材公司追加刘志军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方彬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周明东指定刘志军签收货物的事实,因此,方彬建材公司申请追加刘志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周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方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3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271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8日;以货款108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18日;另以货款39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计算方式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方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7元,由原告东营市方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周明东负担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