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被告: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