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舒,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毕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国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90587.8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58.7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租金,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UBGB050102白色华泰圣达菲牌)的车辆价款偿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在沈阳市沈河区签订了租金合同编号为67310745《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与抵押合同编号为67310754《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为被告以售后回租形式融资购买小型汽车一辆,再租于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16.33元,共计90587.88元。同时抵押合同约定由该融资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原告按照被告制定购买了该车辆,完成了融资租赁义务,但自从被告收到该车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个月租金,按照双方之间《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如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承租人应付款项的10%-20%主张违约金”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毕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国华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融资购买圣达菲牌2015款1.5T汽油手动两驱舒适型华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UBGEB050102),租赁车辆原值88800元,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障服务、保险、车船税作为融资项目。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为90588元,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16.33元,由承租人授权借记卡扣取,租赁车辆转让借款支付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前述价款支付日相同。抵押合同约定由该融资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原告将融资租赁车辆转让款交付辽宁车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诉争车辆交付被告,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述车辆转让价款中包括被告毕国华给付888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办理了该车辆的初始登记,登记车牌号为辽A×××××。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接收车辆后,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融资租赁费用的义务。《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有权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原、被告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起诉来院。 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毕国华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如被告毕国华未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本院(2018)辽010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向出卖人购买了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时间表记载,车辆价格为88800元,首付款888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每期还款2516.33元,还款36期,金额共计90587.88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实际使用车辆,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原告自述被告实际自行给付首付款888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租金7992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确定利息以79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亦向法庭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行使诉争车辆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为诉争车辆的抵押权人,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对被告不能支付租金的,原告享有诉争车辆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9920元; 二、被告毕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9920元的利息(以79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毕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如被告毕国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车牌号辽A×××××,发动机号为UBGEB050102白色华泰圣达菲牌)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毕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  马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家安 书 记 员  李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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