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陈序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自诉人陈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自诉人陈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于庆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辩护人王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以被告人于庆君犯侵占罪,于2019年9月6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人于庆君及其辩护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诉称:2004年5月至2009年5月间,于庆君利用担任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乘合伙人之间矛盾、纠纷升级、院长陈序波疏于管理之机,先后陆续将医院存入其个人银行卡的营业收入现盈余现金7133857元提走,其中转入海城市一个叫王某1个人银行卡400余万元(此人后因涉毒被判刑入狱)。

2010年2月5日下午5时许,于庆君被解聘7个月后,为了进行报复,伙同五、六社会人员,突然闯入位于铁东区的华韩整形医院,将员工赶跑,将医院抢占。嗣后,将医院的全部物品、医疗器械及部分财务票据、档案资料拿走。同年4月,于庆君将医院的全部医疗设备、价值500余万的资产转移变卖。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于庆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于庆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与陈序波为同居关系,投资是二人商议后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提供的证据存在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瑕疵,无法认定被告人于庆君构成侵占罪的事实和数额。综上,被告人于庆君不构成侵占罪,请法庭依法驳回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三人合伙于2003年10月正式注册成立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法定代表人为陈序波,诊疗科目有美容外科和美容牙科。

2004年5、6月,被告人于庆君经陈霞介绍到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工作,负责处理税务事宜,同时管理一部分医院的现金。后因当时医院的会计陈杰身体不好,经过三个股东同意,于2005年3月将医院的财务工作全部交由于庆君管理。2004年底,由于医院经营需要,陈序波、陈霞、陈杰三个股东委托于庆君到银行办理了POS机,于庆君以自己工商银行卡号为60×××74的银行卡与POS机进行捆绑,此后医院的POS机刷卡收入均直接转入于庆君的卡内。此外,医院的现金收入均由医院的会计每天结算后存到于庆君交通银行账号为60×××08的银行卡内。

2005年5月,陈序波、陈霞、陈杰共同商议决定购买欧华庄园503号住宅,因贷款需要担保,于庆君称其认识人可以办理,三人便委托于庆君代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在此期间,陈杰先后通过交通银行卡支取房子首付款85万元、房款、购房契税80万元,并交付给于庆君,且之后的房贷款均从华韩整形医院的营业收入中负责支付。但于庆君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占据房屋拒不腾房。

在于庆君担任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财务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保管医院营业收入的便利,在未取得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陆续将医院存入其个人银行卡的钱款提走消费。其中包括投资狗场260万元、投资海城祝家矿业有限公司393万元以及付其前妻生活费30万元,共计人民币683万元。2009年12月,三自诉人要求于庆君配合对医院的营业收入进行对账,交出其管理的钱款,但于庆君始终未能配合,拒不交付。

2021年6月21日,在法院的调解下,于庆君与陈序波、陈霞、陈杰对欧华庄园503号住宅及其内部物品进行交接。

自诉人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庆君的自然情况。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的基本情况。

3.沈阳银行卡特约商户签约表、受理银行协议书证明: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绑定POS机的情况。

4.发票联、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凭证、POS机签购单等证明:于庆君经陈序波同意后的消费情况。

5.华韩整形医院收支账目一览表、日常经营费用支出表证明:华韩医院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收支情况。

6.华韩整形医院2004年10月考勤表证明:于庆君2004年10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

7.联合经营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于庆君与王某1联合经营海城市马风镇王官玉石菱镁采区、海城市马风镇祝家村石矿及王某1收取于庆君人民币393万元的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证明:陈序波、陈霞、陈杰就鞍山华韩整形医院及欧华庄园503号别墅的相关事宜达成和解的情况。

9.自诉人陈序波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鞍山华韩美容医院属私人营利性专科医院,诊疗科目有美容外科和美容牙科,2003年10月正式注册成立,三个股东分别是陈序波、陈霞和陈杰。2004年5、6月,于庆君开始在华韩美容医院工作,起初是跑跑税务方面的事情,也管理一部分医院的现金。当时医院是由陈杰担任会计,后来由于他身体不好,经过三个股东同意,于2005年3月将医院的财务工作全部交给于庆君管理。于庆君在医院领取工资,开始工资是3000元,2005年3月涨到每月5000元,医院不欠于庆君工资。2005年,由于医院较多患者都希望以刷卡方式支付医疗费用,我们三个股东就委托于庆君去银行办理了POS机,于庆君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60×××74与医院的POS及捆绑,此后的POS机刷卡收入均直接转入于庆君的卡内。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我们有财务凭证大概是290万元,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的财务账在于庆君手中,他不给我们,具体金额也不知道,大概是2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总计大约是500万元至600万元之间。在陈杰担任会计期间,于庆君手中就有医院32万元现金,陈杰与于庆君交接财务工作的时候分两次交给于庆君85万元,其中80万元是经我同意,由医院员工毕某2、王某2去银行取的现金回来后当着我的面交给了于庆君,剩下的5万元就存于医院的保险柜,交接的时候就直接交给了于庆君。于庆君开始掌管医院财务工作就有117万元现金,这之后医院经营的纯利润也都交到于庆君手中,于庆君告诉我钱都存在医院用他名义开的交通银行卡中,账号是60×××08。我们只在2005年购买欧华庄园503号住宅和装修的时候从中支取过270万元。2004年医院股东研究决定贷款购买欧华庄园503号住宅,但当时贷款需要处级公务员作担保,我们不认识人,于庆君说他认识人,我们就委托他购买欧华庄园503号住宅。这套房子首付85万元,是陈杰担任医院会计期间支付的,2005年又付房款51万元和此后交的30多万元购房契税,还有后来装修房子的190万元。这之后每月还的1.6万元贷款都是按照医院成本支出的,并没有从于庆君掌管的钱中支出。现在于庆君说房子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不让我们住了。2009年12月,医院股东要求对账,我们就找于庆君,打过多次电话,他始终不到医院来,后来就找不到人了。

我认识王某1,他以前到医院于庆君的办公室找于庆君,我见过两次,但没什么来往。我没有和于庆君共同与王某1商谈过海城祝家矿业有限公司联合经营的事情,也没有去矿区参观过。我原来不知道于庆君和王某1联合经营海城祝家矿业有限公司的事情,2009年5、6月,因为陈霞、陈杰要求清算医院账目,于庆君拿不出医院的钱,我到他办公室看到了他们联合经营祝家矿业的一些材料才知道的。我不知道于庆君从海城祝家矿业有限公司拿走盈利款及撤股的事。我提供的四张王某1的收条是在于庆君办公室的抽屉里发现的。

10.自诉人陈霞的陈述证明:鞍山华韩美容医院属私人营利性专科医院,诊疗科目有美容外科和美容牙科,2003年10月正式注册成立,三个股东分别是陈序波、陈霞和陈杰。于庆君是我的朋友,是我介绍进医院的。2004年5、6月还是在医院工作,起初是跑一跑税务方面的事情,也管理一部分医院的现金。当时医院是由陈杰担任会计,后来由于他身体不好,经过三个股东同意,于2005年3月将医院的财务工作全部交给于庆君管理。我们医院每个月有财务报表,按月单独结算,除去医院运营成本的纯利润都存在以财务人员名义开的卡中。POS机刷卡收入存在医院以于庆君名义开的工商行卡中,现金收入存在医院以于庆君名义开的交通银行卡中,一共700余万元。我们只在2005年购买欧华庄园503号住宅和装修的时候从中支取过270万元。欧华庄园503号住宅是我们医院出资购买的,只是当时委托于庆君办理购房,于庆君在购房协议上写了自己的名字,现在每个月还贷款1.6万元都是从我们医院成本中支出的。于庆君扬言房子写的谁的名字就是谁的,不让我们居住。我们管于庆君要过他管理的钱,他说钱放在他那让我们放心,后来他都不来医院,我们找不到人了。

11.自诉人陈杰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鞍山华韩美容医院属私人营利性专科医院,诊疗科目有美容外科和美容牙科,2003年10月正式注册成立,三个股东分别是陈序波、陈霞和陈杰。我没有离开医院之前担任会计工作,于庆君于2004年5、6月来到医院后起初是跑跑外围的工作,后来也管理医院的一部分现金。由于我身体不好,经过我们三个股东同意,于2005年3月将医院的财务工作全部交给于庆君管理。我们医院每个月有财务报表,按月单独结算,除去医院运营成本的纯利润都存在以财务人员名义开的卡中。我做医院财务工作的时候,收的现金都存入医院用我的名字开的银行卡中,后来于庆君接管财务也是延续这一制度,钱都收在医院以他个人名义开的卡中,一共700余万元。我们只在2005年购买欧华庄园503号住宅和装修的时候从中支取过270万元。欧华庄园503号住宅是我们医院出资购买的,只是当时委托于庆君办理购房,于庆君在购房协议上写了自己的名字,现在每个月还贷款1.6万元都是从我们医院成本中支出的。医院由于庆君管理的钱,陈序波和陈霞找他要过,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12.证人姜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我在鞍山华韩美容医院本职是检验,还兼管会计工作。我从2004年7月开始在华韩美容医院工作,2005年3月开始兼任会计工作,当时医院原来的会计陈杰因为身体不好不做了。于庆君是我们医院的出纳,还兼管外围的一些事情,我到医院上班的时候他已经在了。我主要负责医院现金的收取,但不保管,一天一交,由陈序波签字后交给于庆君,后来这样太麻烦了,医院就改成收入达到一定数额一交。我跟于庆君交接的时候都有凭证,除了陈序波签字外,我和于庆君都要签字。记账一份,于庆君手里有一份,医院整体的账按月单独结算。华韩美容医院POS机刷卡凭证由我记账,但是刷卡的钱是由于庆君管理的,跟POS机绑定的账户也是医院用于庆君的名义开的。我兼任医院会计以来,POS机刷卡收入和现金收入一共在于庆君手中1000万元左右,医院很少在于庆君手中取钱,少数几次发放工资的时候支取过一些,大约5万元。医院由于庆君管理的钱没有做过其他事,有的话我能知道,账上能提现。医院每个月都做报表,交给陈序波,2005年3月到2006年10月的账被于庆君拿走了,剩下的都在我手中保存。欧华庄园503号住宅怎么买的我不知道,但是后来还贷款的钱是从医院支取的。医院不欠于庆君钱,我看到过陈序波给于庆君发工资,于庆君在医院也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里面还有保险柜。于庆君与医院是聘用关系,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东山街1号是我公司的房产。2005年6、7月,于庆君找我想租这个房产开设华韩医院,当时这个地方已经租给一个姓吴的人在经营咖啡店,于庆君告诉我已经跟姓吴的谈好了,就这样我公司把此处房产又转租给华韩医院。2005年8月,于庆君和一个姓陈的女人来我公司签租房协议,开始于庆君让陈女士签,陈女士说让于庆君代她签,最后是于庆君代陈女士签的租房协议,签的是于庆君的名字,租期五年,每年租金10万元。于庆君和陈女士在华韩医院是什么身份我不知道,陈女士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签字那天是我第一次见到她,后来我才知道她是华韩医院的,但我不知道她在医院干什么。我不知道华韩医院是何时成立的,我只知道在租此房之前华韩医院在湖南已经开业了。我公司有一个姓常的会计每月到华韩医院收取房租,华韩医院有一个姓姜的女医生每月付我们房租。2009年8月左右,于庆君与我公司又续签了租房协议,租期也是五年,每年租金10万元,这次协议与前一次一样,也是于庆君代签。此房继续租给华韩医院使用,房租也是我公司向华韩医院收取。于庆君没有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当时他是代陈女士签的协议,如果要转租需经我公司同意。2010年2月,华韩医院突然间就停业了,找人也找不到,同年4月左右,于庆君告诉我不租此房了。华韩医院还欠我公司几个月房租,后来我公司将此房收回了。

1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于庆君是2002年认识的,因为他是我干爸的朋友,我平时管他叫四叔,因为他我后来到了华韩医院打工。据我了解华韩美容医院是三个人开的,院长是陈序波,还有陈霞和一个叫陈杰的。医院刚开的时候,于庆君和陈序波还有陈杰根本就不认识,2004年他通过陈霞介绍来到华韩医院工作,开始是管理后勤的事情,后来陈杰走了,他开始接管财务工作,同时还有个姜医生是管账的会计。于庆君在医院的最里面有办公室,医院进门是前台,然后是陈院长办公室、接待室,最后就是于庆君的办公室,里面还有个保险柜。我不知道于庆君在华韩医院期间是否签过聘书,但是工资是领的,因为我帮他领过工资。我大概替他领过二三次工资,大概是2008年,于庆君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华韩美容医院替他把工资领了,我到医院后找到出纳姜某,领取了5000元工资,并在工资簿上签了我的名字,然后送到了消防局附近的国际花园,交给了于庆君指定的人。还有一次情形差不多,只是后来我把钱送到了华世博际KTV,于庆君在那里唱歌。

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5日,我与于庆君在鞍山市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我和于庆君各自出300万元人民币,目的是开采海城市马风镇五官玉石矿菱镁采区、海城市马风镇祝家村镁石矿(三车间),联合经营期限为10年。于庆君一共往祝家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汇过四笔钱,三笔100万元,还有一笔93万元。当时于庆君是以个人名义与我合作的,于庆君的钱都是通过交通银行汇过来的,汇款名字都是于庆君,汇到祝家矿业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中国银行开的户里,钱的来源我不清楚。签这联合经营协议书,我与于庆君谈了六七次,大概是合同签订前的半年期间,第一次是在海城市清思风影线的包房,当时只有于庆君和他的司机王某2;第二次是在鞍山市华韩医院的接待处,当时有于庆君和他的爱人还有司机王某2;还有一次是于庆君和他的爱人还有一个叫于某1的女的,他们一起来的海城,由我陪着带他们参观了矿,与他们详细谈了合作方案,于庆君的爱人也多次发表看法,并且在吃饭的时候也一直在谈这件事。协议谈的双方五五分成,大概分了于庆君四五十万元。于庆君大概是2006年年底撤资的,撤股时于庆君拿走算盈利大概二百五六十万元。

16.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我到华韩美容医院做手术,陈序波是院长,当时我就手术的问题进行咨询,从那时开始认识的。认识于庆君也是2004年6月,我做手术之后见到他,他跟我打了个招呼,当时还不知道他叫什么名。2006年冬天,我陪一个朋友到华韩美容医院做手术,我在外面等我朋友的时候,于庆君过来跟我聊天,我才知道他姓于,医院的人都叫他四哥。我不认识叫王某1的人,也不知道陈序波或于庆君在海城经营矿山,我更没有陪同他们到海城区看过矿或谈过相关方面的业务。

1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底,我通过应聘来到鞍山华韩美容医院工作,工作到2009年底,负责吧台接待工作。华韩美容医院的院长是陈序波,这个医院是陈院长开的,于庆君和陈序波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不清楚于庆君在医院是什么职务,医院的员工都称他为于总,我看他平时处理一些医院的医患纠纷。医院有的患者付现金,有的患者的刷卡,付现金的一般交给医院的姜医生,刷卡就到吧台直接来刷。我去的时候医院已经有POS机了,谁办理的、用的谁的名字我不清楚。于庆君在医院没有办公室。于庆君在华韩医院工作应该是没有聘书,因为我也没有劳动合同,是在一个本子上登了记,他领没领过工资我不知道,但我没有帮他领过工资。医院由陈序波负责发工资,姜某负责管理财务,她是医院的会计,负责收现金,我不清楚下班后现金是如何保管的。

18.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六七年前通过朋友王斌在华韩医院认识的陈序波和于庆君,当时他俩都在医院,据我所知,医院是陈序波开的,我不清楚他们是什么关系。医院的员工都称呼于庆君为于总,他具体做什么工作我不清楚,于庆君在华韩医院开工资,我还帮他领过一次工资。大约三四年前的一天,当时我在华韩医院闲坐的时候接到于庆君的电话,他让我到华世博际唱歌,我刚要离开的时候,陈序波问我干什么去,我说于庆君找我去唱歌,陈序波让我把于庆君的工资带给他,然后给了我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我,我见到于庆君后将钱交给了他。

19.被告人于庆君的供述证明:鞍山市华韩美容整形医院的法人是陈序波,医院是由陈序波、陈霞、陈杰三人出资成立的。2002年的时候,我认识的陈霞,当时陈霞是管理华韩医院的财务,陈霞和陈序波闹矛盾,所以陈序波让我去华韩医院负责财务。我是2004年底到鞍山市华韩美容整形医院工作的,我和陈序波当时在一起同居,医院的现金收入由我负责管理,相当于出纳。2005年的时候,我和陈序波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陈序波每月给我15万元,这钱是医院给我的劳务费,我帮着医院跑税务、医疗纠纷等方面的报酬。我到华韩医院没有签过聘书,医院没有给我发过工资。华韩医院的POS机是2004年底办理的,POS机的结算账户是我名字的工商银行卡,这里面的钱都是医院的营业收入,医院在这个POS机上的营业收入有多少转到我的卡里我记不清,这部分的营业收入由我日常消费,还有我狗场的花销。华韩医院还有一部分营业收入是现金收入,由医院的会计每天结算后存到我交通银行卡里,账号我记不清了,卡内没有余额了。这张卡里的钱我于2005年6月和海城的王某1合作开了一家公司,名字叫海城祝家矿业有限公司,我投资了370万元,支取这370万元之后,卡内还有资金,但是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剩下的钱都用于我的狗场经营了。我和王某1开的这个公司陈序波知道,王某1和王某1的妻子还有我与陈序波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谈过投资的事,还有就是王某1和我是在医院签的协议,当时陈序波也看到了。投资祝家矿业有限公司,王某1先后给我拿回了200万元左右,目前还欠我190万元左右,我拿回来的200万元没有交回医院,陈序波知道其中的100万元,其他的钱她不知道。王某1给我的200万元我都存在我的中国银行卡里面,但是陆续都被我花掉了。我投资到海城祝家矿业的370万元是华韩医院的营业收入。陈序波知道我用医院的钱投资狗场,因为当时我和陈序波就住在狗场。欧华小区503号房子是2005年5月,我交了81万元的首付款,我之后还房子贷款时也用过华韩医院的经营收入,陈序波不知道,我大概用了20多万元。这个房子是以我个人的名义买的,房子的所有手续都是我办的。我还给了我前妻张克30万元生活费,都是我从华韩医院的营业收入中支取的,陈序波不知道。于某1和我去过海城祝家矿业有限公司,她当时想做生意,问我在做什么生意,我说在开矿,她就想去看看,同行还有我的司机王某2。

被告人于庆君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2005年11月10日,于庆君承租鞍山市园森林商业有限公司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

2.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9月1日,于庆君承租鞍山市园森林商业有限公司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

3.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于庆君终止与鞍山市园森林商业有限公司的房租租赁合同。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于庆君的朋友。2005年4月左右,四哥找我到华韩医院,问我现在有什么生意可以做,我告诉他我表弟王涛在海城有个镁矿,四哥和四嫂陈序波对此事非常感兴趣,让我把王涛和王某1约到华韩医院。我们五人经过几次协商,在2005年6月,我和四哥、四嫂、王某1在海城达成联合经营协议。于庆君、陈某2先期投入300万元合资经营。

5.证人毕某1的证言证明:我于2004年10月经陈序波和于庆君应聘到华韩整形医院担任厨师工作。于总和陈医生共同居住在医院。2005年得知陈医生和于总与海城一位叫王某1的人在海城马某2合伙开矿,王某1也常来医院与陈医生和于总商讨矿上生产情况。2006年3月到4月间,我被调到千山狗场工作,担任饲养员,购买狗食的费用,我要医院向财务姜某支取。狗场还有于某3、阮某和王某3三位同事。2007年,于总和陈医生搬到狗场居住。

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05年到华韩整形医院应聘前台工作,到2009年底一直在医院工作。在我工作这五年时间里,我们都叫于庆君为于总,陈序波为陈医生,他俩在医院同居,以夫妻相称。每次发放工资都是陈医生发放,当时患者交款都由姜某负责,姜某当时是医院的会计。

7.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我和于庆君是朋友。2005年的一天,于庆君开车领一个女的找到我,给我介绍说是他媳妇,后来我才知道她叫陈序波。于庆君让我到医院干点零活或者陪他媳妇打麻将,然后我在第二天就去了华韩整形医院,在医院待了一年多。在医院我和其他员工一致称呼于庆君为于总,称呼陈序波为陈医生。姜某医生主管医院财务是会计,我们的工资都是找她支取。于总和陈医生也有不少朋友常来医院,其中有一个海城的王某1来的比较勤,于总给我介绍说王某1和他合伙开矿,陈医生和于总与王某1经常在医院里商量矿上生产情况。2006年,我被派到中心堡狗场养狗,狗场有于某2、毕某1和王某3,2007年于总和陈医生搬到狗场居住了一年多,直至欧华庄园建好才一起搬走。

8.证人王某1波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左右,于庆君、陈序波夫妇二人找我到华韩医院,谈他们准备与海城王某1合资开矿,问我是否参与,当时我没表态。过几天,于庆君、陈序波夫妇带我去海城就合资开矿一事进行考察,当时海城王某1与陈某1等人在海城八里农家院接待吃饭,这期间双方就合资开矿一事达成协议。回来后,我看项目前景不错,我跟于庆君、陈序波夫妇二人提出我也投资30万元作为合资股份,他们同意,并表示每年给我分红10万元。他们还让我代表他们去管理,提出让我方带一个会计去管理财务,会计叫徐静。我在矿上管理一年左右,在这期间我每星期回华韩医院向于庆君、陈序波夫妇汇报矿上的经营情况。

9.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我叫齐某,在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在华韩医院任炊事员。在工作中,我们称于庆君为于总,他和陈医生是夫妻关系,医院的财会是姜医生。

10.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我和于庆君是朋友。2006年,于庆君找我到华韩医院打杂干零活,我在医院干了半个月。在于庆君的介绍下认识了陈医生(陈序波),于庆君当时说是他媳妇,我在医院工作时,看到于庆君和陈医生一起生活一起住。我和其他员工都称呼于庆君为于总,称呼陈序波为陈医生。2006年3月28日,陈医生让我和于总到青海买狗,我们买了24条狗,送到中心堡狗场,以后我一直在狗场工作到动迁。2006年5月,于庆君和陈医生搬到狗场居住,一天陈序波找我说王某1这几个月矿上没给拿钱回来,问我有什么办法把钱要回来,我说我也没办法。王某1经常到狗场去吃饭,王某1、于庆君、陈序波在狗场谈论矿上生意经营情况,过了不长时间,一天晚上陈医生和于庆君回到狗场,陈序波叫我和于总把海城王某1矿上拿回来的一百万元取回来(在奔驰车上),放到狗场保险柜的。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王某1矿场车队队长。四哥于庆君和四嫂陈序波第一次来海城是2005年6月左右,在海城八里农家院吃饭,当时有王某1、王某4、鞍山王某1波、王某5、王容贵、赵某2、孙某、海城王某5。第二次是2005年7月左右,有四哥、四嫂、王某2开车。

1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王某1司机。四哥于庆君、四嫂陈序波和王某1于2005年6月第一次来海城是我开车拉王某1接待的,在八里农家院吃的饭,当时在场的有鞍山王某1波、王某5、海城王某5、王某4、王某6、陈某1。第二次四哥、四嫂来海城是2005年7月我开车拉王某1接待的。在2005年8月,我开车拉王某1到鞍山华韩医院是四哥于庆君、四嫂陈序波接待的,谈什么我不知道,当晚在大府吃的饭,当时有四哥、四嫂、鞍山很多朋友、我和王某1。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的,给四哥、四嫂送的海鲜,是当年的8月。第三次是我和王某1去鞍山华韩医院和四哥、四嫂谈合资开矿的事,当时我在场,是8月末的时候。

13.接收清单证明:2021年6月21日,于庆君与陈序波就欧华庄园503号别墅及内部华韩医院物品进行交接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君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指控被告人于庆君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提出的被告人先后陆续将医院存入其个人银行卡的营业收入人民币7133857元提走一节,经查,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于庆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于庆君负责管理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的营业收入,在其管理资金期间,其多次使用存在其个人银行卡中的医院营业收入,用于个人狗场、矿石投资及支付前妻生活费用,共计人民币683万元,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自认的683万元以外的数额,因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提出的被告人于庆君将医院的全部医疗设备、价值500余万的资产转移变卖一节,经查,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于庆君已与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就欧华庄园503号住宅及其内部存放的医疗器械进行交接,双方签署了交接单。而自诉人提出的其与被告人交接的仅为医院部分医疗器械,还有相当一部分未予交接,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华韩整形医院资产清单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资产清单仅为其个人整理出具,并未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再者,就其提出的返还医疗器械的诉求,其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故对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于庆君提出的其与陈序波为同居关系,投资是二人商议后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辩解,经查,鞍山华韩美容医院属私人营利性专科医院,正式注册成立于2003年10月,三个股东分别是陈序波、陈霞和陈杰。被告人于庆君虽提供了证人于某2、赵某2等人的证言,但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明被告人于庆君与自诉人陈序波为同居关系,陈序波知晓并同意其投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二人为同居关系,联合经营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均为被告人于庆君一人签字确认,于庆君投资所用财产为华韩整形医院的营业收入,也不是其与陈序波的个人财产,故对其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王乐提出的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提供的证据存在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瑕疵,无法认定被告人于庆君构成侵占罪的事实和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的陈述、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庆君的供述、联合经营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于庆君作为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医院的营业收入。于庆君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多次使用医院存在其个人名下银行卡内存款683万元进行投资及支付前妻生活费用,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庆君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683万元,应在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间处以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庆君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自诉人陈序波、陈霞、陈杰人民币68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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