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相雄,男,****年**月**日出生,住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沈惠一,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吉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金松,职务村委会书记。
被告:田桂英,女,****年**月**日出生,住铁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相雄、沈惠一与被告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吉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松村)、田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相雄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20)黑078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黑07民终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20)黑078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力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相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吉松村法定代表人崔金松、田桂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惠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相雄、沈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卖房款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球泽(已去世)生前留有位于吉松村6号楼2单元402室80平方米住宅楼。经被告吉松村原书记金瑞盈(原名金仲洙)介绍,于2012年11月25日出售给被告田桂英,签订契约书时原告及其父亲均不在场。契约书约定该楼房转让价格12万元,被告称房款交给吉松村了,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没有收到房款,虽经每年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给付房款,二被告互相推逶至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房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吉松村辩称,这个卖房款发生在2012年,崔金松(现任村委会书记)当时任会计职务,对这个房款不清楚,没有入村财务账。原书记金瑞盈也没交待这个房款是怎么回事。这是原书记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田桂英辩称,买房款已支付完毕,金书记也亲自打了收条,因此,不同意给付房款和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书、契约书、收据。证明该房屋是沈球泽生前房屋,通过吉松村卖给了田桂英,卖房款被村里使用了。
被告吉松村质证意见,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契约书、收据都不知情。
被告田桂英质证意见,对房屋产权证书、契约书、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把房款交给村出纳员南某和金书记了。
2、借条复印件(原件二审时交给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田桂英的房款被吉松村支配使用,用来偿还村里欠金明国钱,条的背面用朝鲜语标注这个钱是沈相雄的钱。
被告吉松村质证意见,这个条的字迹是金瑞盈的字体,背面的朝鲜语内容显示的是沈相雄的钱。但是对这个条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被告田桂英质证意见,房款已经交了,至于他们怎么处理不清楚。
3、吉松村2013年8月10日经济现状表。证明表中记有沈相雄12万元债权,吉松村有债务12万元,按月利率1分计息。
被告质证
被告吉松村质证意见,金瑞盈2013年退出村书记职务,崔金松是会计。金瑞盈拿这个表给崔金松看,崔金松看完扔到桌子上就走了。崔金松是2015年任吉松村主任,2019年任村书记。表中的账目,有一部分记载在村财务账上,但沈相雄这笔钱在村财务账上没有记载。
被告田桂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证人南某出庭证实,南某时任吉松村出纳员。2012年11月25日金瑞盈找南某说沈相雄的房子卖给田桂英了。南某打电话与沈相雄进行了核实确定。11月26日金瑞盈、南某、金明国、金正国、金明国妻子一同到中国银行铁力分行,田桂英取出12.75万元,其中10万元按金瑞盈的要求存到金明国妻子账户内,2万元交给金瑞盈,5000元作为介绍佣金,金瑞盈拿了3000元,南某拿了2000元,剩余2500元交了陈欠取暖费。当时签订了契约书,在金瑞盈的授意下,南某给田桂英出具了收据。
被告吉松村质证意见,村上不能借个人款,这是金瑞盈的个人行为,金瑞盈当时承包了村里的合作社,借钱使用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田桂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田桂英的户籍为铁力市工农乡树林村。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田桂英为铁力市工农乡树林村村民。沈球泽(1929年2月3日--****年**月**日出生育四子一女,长子沈德州、次子沈相雄、三子沈相哲、四子沈相俊,长女沈福女。沈相哲2011年病故,其有一女沈惠一。其中沈德州、沈相俊、沈福女三人放弃继承遗产。沈球泽住宅位于吉松村6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80平方米。2012年11月25日经沈球泽同意,金瑞盈将沈球泽位于吉松村住宅楼以12.75万元价格出售给田桂英。次日,田桂英将房款交给金瑞盈;金瑞盈当场将10万元偿还了欠金明国借款;2万元金瑞盈自己拿走;5000元作为介绍佣金,金瑞盈拿走3000元,南某拿走2000元;2500元交纳了陈欠取暖费。南某给田桂英出具了12.75万元的房款收据。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金瑞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是给付之诉,属于债权性质;而房屋买卖合同是确认之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给付购房款的前提和基础。原告的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之上,因此,应当遵守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我国目前的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同时也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本案被告田桂英是铁力市工农乡树林村的村民,不是年丰乡吉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审理确定后,进而请求被告给付购房款;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在合同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金瑞盈代沈相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也应当通过合同效力诉讼一并进行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相雄、沈惠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沈相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