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老东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915860009J。
负责人:雷文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声龙、周康,该银行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朝敏,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宁支行)与被告王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声龙、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镇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朝敏归还我行两笔贷款本息合计122315.08元(暂算至2021年04月15日,其中:本金余额100000.00元,利息5799.01元:2、利息16516.0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人王朝敏于2018年3月29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在我行贷款1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信用。已经循环三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朝敏并未按照合同规定还款,截止到2021年04月15日,被告王朝敏累计欠款105799.01元。经过数次电话催收以及上门催收,被告对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未归还欠款;2、被告人王朝敏于2019年07月04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在我行贷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9年07月04日至2022年07月03日),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政府增信。已循环一次,最近一次通过自助贷款为2019年07月04日,到期日为2020年07月0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未还货款,2020年11月20日由黄果树旅游区农牧水管理服务中心代偿该笔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利息至今未结清。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朝敏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3月29日,被告王朝敏与原告农行镇宁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2012018001993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在农行镇宁支行贷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5.22%,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信用。
2019年7月4日,被告王朝敏又与原告农行镇宁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2012019005718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5.00250%,逾期利率7.50375%,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9年07月04日至2022年07月03日),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政府增信。2020年11月20日,黄果树旅游区农牧水管理服务中心代偿该笔贷款本金20×××00.00元,尚欠贷款利息至今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乡村旅游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信贷系统利息试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朝敏经本院送达起诉材料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之辩驳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正常利息4886.5、复利104.15、罚息2131.50元。(2021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20×××00贷款未结清的正常利息人民币10171.75元、罚息5793.11元、复利674.18元(2021年5月19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王朝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