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齐力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正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李守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开封市齐力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正军、李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李正军、李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齐力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锚具款235283.5元及违约金(以235283.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3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由被告李正军、李守松承担。因李正军、李守松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开封市齐力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李正军、李守松有银行存款合计68691.78元,本院已扣划68691.78元,扣缴执行申请费3429元后余65262.7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李守松名下有鲁Q×××××雪佛兰汽车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6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68691.78元,扣缴执行申请费3429元后余65262.7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170020.7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本院依法扣划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查封被执行人李守松名下车辆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齐力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正军、李守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齐力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 胜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智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