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张仁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良峰与被告张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9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摩托车一辆,言明2019年12月30日内付清。到时被告分文未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立即判决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8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王良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原件1份1张,证明被告张仁生向原告王良峰购买摩托车并欠款9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仁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良峰在方太乡街上开办“东明车行豪爵摩托车专卖店”。2019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豪爵美式太子款摩托车,欠下车款9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良峰人民币大写玖仟捌佰元整。(¥9800.00).此款限期2019年12月30日内付清。到期未付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利息。此据属实。欠款人:张仁生电话181××××1161住址:方太乡井口村付岭组张仁生身份证3621331983××××××××欠款日期:2019年5月7日”。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良峰向被告张仁生转移摩托车所有权,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仁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良峰货款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王良峰已预交,由被告张仁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