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申光炳,系该社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06767182D。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宇,男,****年**月**日出生,系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森,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启侠,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MA44DF704W。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李启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黄真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何雅(系被告黄真武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启侠、黄真武、何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森,被告黄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启侠、何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启侠、被告黄真武、被告何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由被告黄真武提供保证担保。2021年4月20日,在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受疫情影响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金燕连续贷,进行续贷,金额仍为19,000,000.00元,期至2024年4月29日,被告黄真武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何雅作为被告黄真武的配偶,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接受保证条款的约束。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李启侠作为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同时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亦发生重大变故,给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极大的法律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到期,合同另约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信贷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3.担保承诺书、配偶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付出凭证(复印件)一份;5.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3.被告黄真武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担保成立且合法有效;4.原告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向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人民币19,000,000.00元;5.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9日后未进行结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欠息15,41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真武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是否有抵押以及借款基本情况不了解。

被告黄真武未举交证据。

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启侠、何雅未答辩,亦未举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举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其系政府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以及四被告签字认可的合同、承诺书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由被告黄真武提供保证担保。2021年4月20日,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金燕连续贷,并重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仍为19,00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85%,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9日。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划款授权书》,约定每月结息日按系统约定(每月21号)扣划本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的存款,用于归还贷款利息。被告黄真武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何雅作为被告黄真武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接受保证条款的约束。借款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06月3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00元,借款利息15,417.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真武提供保证担保,签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负有清偿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1出现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4.1.5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14.2出现上述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4.2.4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及乙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之约定,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结息、履行债务人义务,为此而引起的纠纷,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李启侠未答辩,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启侠对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真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雅作为被告黄真武的配偶,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接受保证条款的约束,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启侠、何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19,000,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启侠、黄真武、何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0.00元,减半收取67,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商城县天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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