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进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昭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平县昭平镇闽航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经营地址: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粗石小组。
经营者:冯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第三人: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南路西侧公园华庭B幢B-103号。
法定代表人:邱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进球因与被上诉人昭平县昭平镇闽航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闽航材料厂)及原审第三人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进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改判由新鑫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0,285元.并承担支付一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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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将第三人“新鑫公司”列为“被告”。1.第三人“新鑫公司”为涉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收款和付款,理应将第三人“新鑫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起诉,而不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庭,此认定过于偏袒第三人“新鑫公司”,也不利于查清涉案的案情。2.被上诉人已收到“新鑫公司”的大部分货款,不应将谭进球列为本案的“被告”,应为涉案的“第三人”或“举证人”。3.被上诉人在没有了解本案实情的前提下,已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涉嫌滥用法律条文,显失法律专业性。4.被上诉人在进行的诉讼行为时没有收集本案的关键证据,没有提供涉案的完整证据链,断章取义,显失法律真实性和平等性,存在认知方面的混乱性。5.被上诉人诉讼行时已经知道,也应当知道“新鑫公司”是标的工程“城北2#楼”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与“新鑫公司”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业务来往,而且相当密切,不存在被上诉人对“新鑫公司”不了解、不知情的情形。突显被上诉人在主观上的认知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不是在讨债,而是在激化社会各方矛盾,理应不支持。二、“新鑫公司”是标的工程“城北2#楼”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终局责任人。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法律主体,上诉人与“新鑫公司”的法律关系明确。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聘用证明》,上诉人系该公司聘用的领取工资的现场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即为现场管理、工程量计量、对外结算、对账的职能,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没有授权赋予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权利。在标的工程“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的建设期间,“新鑫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谭进球部分工资,至今还存在拒付和未结算拖欠的情形,具体理由不清。因此,上诉人只是履行该公司的工作安排,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清单,亦是受该公司的指派,尽到与被上诉人结算对账的工作义务而已,“新鑫公司”是聘用单位和委派人,理应对此案承担其应有法律责任。从事实要素、证据链条等方面,上诉人与“新鑫公司”对外实为“一家”,一个法律主体,而不是相互独立,平行并列的“两家”,两个独立主体。2.被上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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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时,仅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清单》,上诉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虽然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中义务承担者;上诉人是代表“新鑫公司”即甲方代表签名,这种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即表见代理,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第三人“新鑫公司”出具了《聘请证明》,上诉人具有从事职务工作的行业资格,并受到“新鑫公司”的认可与聘用,“新鑫公司”是出于自身利益,利用上诉人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教育程度与职业道德等,“新鑫公司”的此等行为与认知是与国家现行的用人制度和政策相悖的,不应予以采纳与采信。从事实上已证明,上诉人系该公司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包括各种材料购买的结算等等。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仅是表见代理行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结算清单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鑫公司”来继续履行与承担。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相对性原则”固然具有其重要性,但不应当过于夸大其效力性与功能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清单,已由“新鑫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结算货款,说明和证实了该公司已认可并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合同的给付义务,该货款余额理应由该公司继续履约。新鑫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清单有效,也就认可了被上诉人是相信上诉人有代理权的,所以双方才签订该结算清单。依据法律规定,“新鑫公司”理应付清被上诉人余下货款,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利害关系人定位错误,归纳争议焦点不清,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闽航材料厂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鑫公司述称,上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之前已经有几个案件作出判决,且已生效。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拖欠货款,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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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应当由新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闽航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285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多孔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昭平县城北廉租房2#楼工地供应多孔页岩砖,接收人为被告。双方还对价格、规格、供货时间等事实进行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多孔页岩砖,2019年7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昭平县闵航砖厂供货结算清单(城北2#)》,双方确认原告为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昭平县城北廉租房2#楼供应多孔页岩砖,砖款总额为170,285元,已付砖款130,000元,结算尾款为40,285元,谭进球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私章,原告经营者冯标龙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付款,第三人以被告已没有工程款可支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40,285元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40,285元。另查明,1.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聘用被告作为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2.昭平县城北廉租房2#楼的工程承包人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孔页岩砖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经结算,双方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争议的焦点第三人应否对涉案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重要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主体、内容、责任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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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立意,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合同相对性有限突破原则,即只赋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拖欠的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8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向原告购买的砖用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与第三人也不存在转包、分包、挂靠承包、内部承包的关系,而被告只是第三人的公司员工代理公司管理工程为辩解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虽然原告供应的页岩砖用于昭平县城北廉租房2#楼,该工程是第三人承包的,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该工程项目材料组织、工人的雇请、组织施工等工作均是被告所为,第三人只是对工程进行监管,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代理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并不是第三人。被告这一辩解,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支付昭平县城北廉租房2#楼工程款的问题,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资金监管,符合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保护农民工利益具体规定的要求,因此,对被告以此为辩解其是代理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进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昭平县昭平镇闽航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支付货款40,28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新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谭进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新鑫公司中标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谭进球施工,谭进球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闽航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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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厂签订《多孔页岩砖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购买多孔页岩砖,闽航材料厂供应岩砖后,与上诉人谭进球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昭平县闵航砖厂供货结算清单(城北2#)》,确认谭进球尚欠货款的数额为40,28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多孔页岩砖购销合同》、《昭平县闵航砖厂供货结算清单(城北2#)》上仅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未盖有新鑫公司公章,闽航材料厂也未就交货、结算等事项与新鑫公司进行过协商、对接,所供岩砖也是直接拉到工地交由上诉人支配使用,由此可见,谭进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闽航材料厂之间的《多孔页岩砖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谭进球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新鑫公司与谭进球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仅仅是为了借用上诉人工程技术职称的资质,上诉人并未实际在新鑫公司领取过劳动薪酬,亦未因新鑫公司欠薪问题申请过劳动仲裁或提起过诉讼。故,上诉人提出其是新鑫公司员工,其购买岩砖属履职行为,货款应由新鑫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给闽航材料厂的问题,新鑫公司辩解称出于其是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资金监管,该辩解符合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保护农民工利益具体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给付合同对价的请求,新鑫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新鑫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谭进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谭进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立峰审判员陈小坤审判员贺昌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 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