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天津德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天津德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董伟峰,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王杰霞,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丙26号1幢6层601-608室。 法定代表人:肖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国、张建华与被告董伟峰、王杰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张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被告董伟峰、王杰霞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国、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5.99元、死亡赔偿金542 048元、丧葬费39 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88 748元,分责后488 251.19元;2.以上各项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董伟峰、王杰霞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1日10时48分,被告董伟峰驾驶×××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104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4支线落垡大桥西侧时与沿104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落垡大桥西侧向南左转弯张凤瑞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凤瑞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伟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凤瑞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国作为受害人张凤瑞之子,张建华作为张凤瑞之女,系张凤瑞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王杰霞系×××号小客车所有人,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董伟峰、王杰霞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解释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北京人均可支配收入67 756元计算的8年。丧葬费39 700元是按照上一年北京职工年平均工资6617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给张凤瑞的子女造成了精神损害,故予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是从2021年1月31日事发之日到2021年2月28日处理火化殡葬事宜,是张建国和张建华两个人相加的费用。交通费也是两个原告的,在天津市武清区从事发医院到火化场的丧葬事宜,2000元是估算的。关于分责,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是同等责任,是按照60%。688 748元-交强险限额187 505.99元再乘60%=300 745.20元再加187 505.99元。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仍有不足,由被告董伟峰、王杰霞承担赔。
被告辩称
董伟峰、王杰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已经赔偿了张建国、张建华11万元现金,这11万是死亡赔偿金,还代付了丧葬费3.8万元现金。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情况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交警的事故认定,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医疗费认可,丧葬赔偿金认可,丧葬费认可,误工费和交通费按照新的司法解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进只同意赔偿2.5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优先赔付。按照北京通行的标准是5万元,但是这个案子的话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25 000元,对方也有责任。分责比例按照同等责任50%处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认可,但分责比例我公司认为是50%。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1日,董伟峰驾驶×××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沿104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4支线落垡大桥西侧时与沿104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落垡大桥西侧向南左转弯张凤瑞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凤瑞经天津市武消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杰霞。宝岛牌三轮电动车,车身为银灰色,所有人为张凤瑞。 事故发生后,2021年3月3日,董伟峰与张建国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董伟峰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张凤瑞的法定继承人11万元。2021年3月4日,董伟峰给付张建国、张建华赔偿张凤瑞的保险外各项费用11万元,张建国、张建华出具了收条。2021年3月24日,董伟峰给付张建国丧葬费用38 000元,张建国出具了收条。 张凤瑞于****年**月**日出生,张建国为张凤瑞之子,张建华为张凤瑞之女。事故发生时,张凤瑞的配偶和父母均已不在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伟峰和张凤瑞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凤瑞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赔偿款。 关于医疗费7505.9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542 0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按照80 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伟峰答辩称已经给付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金和38 000元丧葬费,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董伟峰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11万元,庭审中董伟峰认可11万元是对家属的补偿,故该11万元是董伟峰在保险范围外额外自愿给付的补偿,不能扣减。关于张建国、张建华主张的丧葬费39 700元的计算方式,本院不持异议,因张建国、张建华已收取过的38 000元丧葬费没有写入赔偿协议书中,且董伟峰没有承认该款项是保险范围外额外给付的,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项目不能重复主张,故张建国、张建华主张的丧葬费39 700元中应扣减其已收取的38 000元。 综上,按照同等责任各50%分责,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631 253.99元-交强险限额187 505.99元)*50%+187 505.99元=409 379.99元。以上金额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向张建国、张建华给付。关于董伟峰已经垫付的张凤瑞的丧葬费38 000元,其可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张建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责后款项409 379.99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国、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原告张建国、张建华负担1393元(已交纳),由被告董伟峰负担7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建国、张建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栾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马存君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