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凡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涵,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开发区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422MA3H9Y8P53。 经营者:王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凡华与被告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截止2020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4月份、5月份工资共计45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孟凡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经营者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经营者王长海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经营者王长海于2020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四、五月份工资共计456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凡华于2018年到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处工作,截止2020年6月8日,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共欠孟凡华四、五月份工资共计456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凡华与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孟凡华为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提供劳务,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未按期给付工资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按照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实际接收,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该登记经营场所应为其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按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送达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孟凡华要求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给付拖欠的工资4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凡华工资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津县奥迅电梯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合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