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毛旦(曾用名李文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修武县。 被告:苏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毛旦与被告苏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旦、被告苏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毛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欠款113853元,欠条11张合款61600元,合计175453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原始欠条上的金额合计为616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9日,焦作新区文昌一发粮油机械厂(以下简称一发粮油厂)借贷原告现金20000元,由被告苏新生经手。2021年2月8日,一发粮油厂年底结账时欠原告28235元,经手人为被告苏新生和案外人金玉修。2021年2月7日,苏新生、金玉修收走原告手中的多张一发粮油厂经营过程中客户出具的原始欠条,并强制冲账37400元。2021年2月21日,苏新生收走原告的现金欠条合计24200元。2021年5月15日,被告苏新生收取原告现金656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苏新生要求结清账款,返还现金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毛旦所述诉争的原始条系客户欠一发粮油厂的货款条,而一发粮油厂是由原告李毛旦、被告苏新生、案外人金玉修三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企业,利润每年结算后由三人平均分配,损失由三人平均分担。原告李毛旦所主张的诉争欠条均系一发粮油厂的货款条,其尚未取得对诉争欠条所载款项的请求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毛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为670元,退还给原告李 毛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但是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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