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6号。
负责人:林素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媛,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雁,女,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大沙街170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童昌,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省舟山天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弘生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长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甬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鲍文军,执行董事。
被告:张童昌。
被告:鲍惠清。
被告:鲍文军。
被告:王桂芬。
被告:鲍福军。
被告:潘红娜。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浙江省舟山天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浙江长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铭公司”)、张童昌、鲍惠清、鲍文军、王桂芬、鲍福军、潘红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媛、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昌公司、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鲍福军、潘红娜、张童昌、鲍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昌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1日所欠利息合计235817.82元,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以630万本金按年利率7.50375%计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以300万本金按年利率7.50375%计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以280万本金按年利率7.50375%计付,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以260万本金按年利率7.50375%计付,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以240万本金按年利率7.50375%计付,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以220万本金按年利率7.50375%计付,2019年10月29日至清偿日以200万本金按年利率7.50375%计付;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由被告天力公司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由被告长铭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由被告鲍文军、王桂芬分别在7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由被告鲍福军、潘红娜、张童昌、鲍惠清分别在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支行”,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下同)与被告福昌贸易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解放)字0028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0万元,利率为5.00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等;2015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贷款展期至2017年12月11日,并于2016年12月21日与被告福昌贸易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展期)字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630万元,利率5.00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
2015年12月18日,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天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解放(保)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力公司对被告福昌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解放路支行借款等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2月17日,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长铭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解放(保)字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铭公司对被告福昌贸易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解放路支行借款等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2月16日,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鲍文军、王桂芬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解放(个保)字00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文军、王桂芬对被告福昌贸易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解放路支行借款等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2月19日,被告鲍福军、潘红娜、张童昌、鲍惠清向解放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福昌贸易自2013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解放路支行借款等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内部机构改革,解放路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管理,其原有信贷业务相关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由定海支行承接并管理。上述借款被告福昌公司已逾期,截止2021年4月29日本金余额200万元,至2017年12月11日所欠利息合计235817.8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天力公司辩称,对于天力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天力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届满,天力公司无需就福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福昌公司、长铭公司、张童昌、鲍惠清、鲍文军、王桂芬、鲍福军、潘红娜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明细、催收通知书及快递单、利息计算表、天力公司代偿明细。被告天力公司未举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调取了(2018)浙0902民特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被告天力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于案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
另查明,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天力公司、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童昌、鲍惠清、鲍福军、潘红娜向解放路支行出具的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2年9月11日,被告鲍文军、王桂芬与解放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鲍文军、王桂芬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玉兰花园16幢二单元2203室不动产为解放路支行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在33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福昌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8年6月7日,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浙0902民特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鲍文军、王桂芬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玉兰花园16幢二单元2203室房产,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3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9年4月1日,原告收回330万元并用于抵扣案涉贷款本金。
2019年6月5日,被告天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对于截至2019年5月被告福昌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作出还款承诺:在2019年6月至12月,每月还款20万元,余款在2020年1月至6月分期平均归还。而后,天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30日、10月29日分五次还款,每次还款20万元,合计100万元。原告将收到款项全部用于抵扣案涉贷款本金。
又查明,原告在2018年1月至同年6月,多次向被告福昌公司发送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被告福昌公司在每份催收函件的回执上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福昌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30万元,利息235817.82元,其中期内利息231990.94元。因原告陆续收回贷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9年10月29日,案涉贷款尚余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13285.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昌公司发放了借款630万元。福昌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福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节。被告天力公司、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张童昌、鲍惠清、鲍福军、潘红娜自愿为被告福昌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张童昌、鲍惠清、鲍福军、潘红娜出具的保证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该四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8年6月11日。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该时间节点前未要求被告张童昌、鲍惠清、鲍福军、潘红娜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童昌、鲍惠清、鲍福军、潘红娜免除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天力公司、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天力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出具还款计划,可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天力公司主张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8年6月7日起诉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原告起诉时已在诉状中明确了主债务人福昌公司尚欠的贷款本息,鉴于本案的抵押人鲍文军、王桂芬亦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本院确认原告在提起担保物权的诉讼时亦向被告鲍文军、王桂芬主张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长铭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铭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力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昌公司、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张童昌、鲍惠清、鲍福军、潘红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013285.07元(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并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7.50375%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231990.94元为基数);
二、被告浙江省天力化纤有限公司在对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鲍文军、王桂芬在对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省天力化纤有限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3元,由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省天力化纤有限公司、鲍文军、王桂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